(2016)京0116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72号原告赵×1,男,2000年9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金娥,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被告赵×2,男,1974年3月9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赵×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目前,原告就读于怀柔一中。自2015年9月开学以来,生活费、学费等都明显增多。原告买电脑,自行车、眼镜等花销也很大。目前,原告母亲在小吃店打工,工资1800元,基本都花在孩子身上,生活十分拮据。而被告系欧曼厂工人,每月收入3000多元。工作稳定,生活富裕。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2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目前我在福田戴姆勒公司上班。月收入大概3000元。现在我年纪越来越大,身体多病,且还有母亲需要赡养。另外,公司效益也不好,收入不稳定。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原告的母亲李金娥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归母亲抚养,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后原告三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2011)怀民初字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390元,(2012)怀民初字3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每月给付430元,(2013)怀民初字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现原告又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提高抚养费标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相关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赵×2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赵×1的生父,应当负担原告不能独立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被抚养人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加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抚养费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2自二○一六年一月始每月给付原告赵×1抚养费七百五十元至原告赵×1十八周岁止(每年一月前、七月前预付半年抚养费,2016年1月至6月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