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其文、陈海鹏与陶新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文,陈海鹏,陶新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王其文,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告:陈海鹏,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被告:陶新建,男,汉族。原告王其文、陈海鹏诉被告陶新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文、陈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文、陈海鹏起诉称:2013年4月5日,陶新建向苏彦玲借款50000元,由陈海鹏和王其文担保,说好两个月还款。但此款至今未还,苏彦玲将我二人告上法庭。此后法院判决我二人向苏彦玲偿还此款,于2015年1月12日我二人在法院协调下偿还苏彦玲50000元,每人偿还2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新建偿还由我二人担保的借款50000元;被告承担本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等费用。被告陶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托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陶新建向苏彦玲借款50000元,由王其文、陈海鹏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13)托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项,原告经托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与苏彦玲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原告王其文、陈海鹏自愿每人承担25000元。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王其文、陈海鹏已将陶新建欠苏彦玲的50000元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陶新建向苏彦玲借款50000元,由本案原告王其文、陈海鹏为被告陶新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借款被告陶新建未偿还,为此苏彦玲于2013年11月29日向托里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5日托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托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陶新建仍未偿还,经托里县人民法院执行后,本案原告王其文、陈海鹏于2015年1月12日代为偿还苏彦玲50000元,每人偿还25000元。被告陶新建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王其文、陈海鹏将被告陶新建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3)托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陶新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其文担保追偿款25000元、陈海鹏担保追偿款25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送达费用262.6元,邮寄费用100元,共计1412.6元,由被告陶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帕娜尔人民陪审员 王敦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