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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俊与李祺、李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李祺,李娜,陈士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陈俊,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剑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祺,职工。被告:李娜,职工。被告:陈士田,职工。原告陈俊与被告李祺、李娜、陈士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李剑铭、被告李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诉称:陈月香因需要用钱曾向陈俊借款15万元,另外,陈月香还分别向殷书楼、殷素香、潘德林、殷政、黄家玉、金小玲、殷翠梅、姚恒兰、周某、陆春芳、陈敏借款,合计金额1275000元,借款当时陈俊和其他债权人与陈月香约定借款利息一律按月息1分计算。2014年9月10日,陈月香不幸意外身亡。李祺系陈月香爱人,李娜系陈月香女儿,陈士田系陈月香父亲。三人均为陈月香法定继承人。2015年3月18日,陈月香的债权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其拥有的债权共计1275000元,全部转让给陈俊,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陈月香的法定继承人。现陈俊提起诉讼,要求李祺、李娜、陈士田偿还借款1425000元,并由李祺、李娜、陈士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祺、李娜、陈士田辩称:1、要求欠条有汇款凭证证明,因为陈月香在出具条据时经常把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出具条据;2、要求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3、陈月香所借的钱,我们三个人一概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属于陈月香的个人债务;4、李祺曾经向出借人丁某(殷政母亲)、金小玲说过不要把钱借给陈月香,如果以后有什么问题,李祺不负责还这个钱;5、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按约定,但丁某和金小玲仍然把钱借给陈月香,李祺没有还款义务;6、出借人都知道陈月香在外放高利贷,但是仍然把钱借给她,所以这些借款不应由我们承担。陈俊就其诉求举证:1、借条15张,证明陈月香向出借人借款1425000元。李祺质证,没看过陈月香出具条据,所以无法辩别真伪,陈月香借钱都瞒着我,从来不给我知道。李娜质证,我回家没有多长时间,我在家也不问陈月香的事情。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张,证明出借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陈俊,并且书面通知了被告。李祺质证,记不清是否收到。李娜质证,我没有收到过。3、协议书1份,是由出借人和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三被告明知陈月香在外借钱,并且对借钱的数额及利息予以认可。李祺、李娜质证,当时签这份协议书,是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安银帮助我家转移资产,说转移到丁某和金小玲名下,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后来因为转让房屋需要缴几十万元的税收,丁某和金小玲等拿不出这笔钱,就没转成,其实我们并不承认这笔借款,但是觉得一百多万的债务换取四百多万的房屋很划算,所以我们才签的这份协议,并不是承认这笔借款。而且事情刚发生时,丁某和金小玲等十分帮助我们,我们出于信任就签了这份协议。4、承诺书1张,证明2014年10月21日李娜签订承诺书自愿债务加入,说明李娜确认陈月香在外欠的债务及具体数额,即使李娜放弃继承权,李娜也应当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承担相应的债务。李祺质证,因为当时我们和丁某、金小玲关系特别好,所以我女儿才出具了这份承诺书。李娜质证,是我写的,但这份承诺书是有条件的,因为当时向我家要钱的人太多,我和她们协商,也想尽快解决问题,当时约定中医院三间门面和两套房屋作价500万抵债,且由丁某、金小玲负责找这些债权人,所以我才签了这份协议,出具了承诺书,但是因为丁某、金小玲未能凑足500万的条据,所以条件没有达成,这份承诺书属于无效,她们也是串通好的要我们签字。5、证人蒋某、丁某、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条中写的“干妈妈”是姚恒兰。同时证明借款约定了月息1分。经济往来大部分都是现金形式支付。承诺书中丁某和金小玲缩水的部分由李娜补齐,由于现在房产没有实际过户,也没有抵押到500万元,可以认为丁某和金小玲的债权缩水了100%,根据承诺书的陈述,应当全部由李娜补齐。李祺、李娜质证,李娜已放弃继承权,其所作承诺无效。李祺、李娜、陈士田就其主张举证:1、公证书六份,其中陈士田、李娜放弃继承公证书四份,李祺继承遗产公证书两份,证明陈月香的遗产由李祺继承,陈士田、李娜放弃继承。陈俊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陈士田、李娜放弃继承公证书四份只是放弃了对陈月香所拥有的房产的继承权,并未放弃对陈月香其他财产的继承权,我们认为陈士田、李娜应当在继承陈月香其他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李祺继承了陈月香的全部财产,并且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诉讼所涉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2、录音光盘及内容纸质版二份,进一步说明承诺书的出具经过。陈俊质证,李娜与丁某之间的对话,并不能证明李娜说的由丁某拉500万元,李娜才作为债务加进人承诺还款,因为李娜说“你们拉500万元抵债,我把条据给你们的”,丁某明确说到“那个的话到时候再看”,而后来李娜又说“但我怕她一次性给不了你们那么多钱,我主动找她谈的,有点拿桥,意思拿三间门面,给那么多钱”,根据上述谈话内容充分证明第一丁某没有答应李娜提出的条件;第二是李娜主动找他人谈判,因此不能认为李娜所写的还款承诺,是附条件的承诺,该承诺应当视为李娜无条件加入债务清偿的行为。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陈俊所举证据1,李祺申请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未交鉴定费,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邮政专递的签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双方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李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祺、李娜、陈士田提供的证据,陈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祺系陈月香生前爱人,李娜系陈月香女儿,陈士田系陈月香父亲。陈月香因需要用钱,于2013年12月25日向陈俊借款15万元。另外,从2010年12月19日到2014年5月29日期间,陈月香还分别向殷书楼、殷素香、潘德林、殷政、黄家玉、金小玲、殷翠梅、姚恒兰、周某、陆春芳、陈敏借款,合计金额1275000元。2014年9月10日,陈月香不幸意外身亡。2014年9月26日,陈士田、李祺、李娜与殷书楼、殷素香、潘德林、殷政、黄家玉、金小玲、殷翠梅、姚恒兰、陈俊签订协议,约定将陈月香生前竞拍所得的天长市中医院的门面房,过户到九名债权人代表名下,但未实际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1日,李娜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陈月香欠丁某85.3万、金小玲20万,李娜保证年前结清所有债务”。陈士田、李娜两人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3月26日,在天长市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陈月香的房产,李祺同时办理了继承陈月香房产公证。2015年3月18日,陈月香的债权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其拥有的债权共计1275000元,全部转让给陈俊,并于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李祺、李娜、陈士田三人。现陈俊提起诉讼,要求李祺、李娜、陈士田偿还借款1425000元,并由李祺、李娜、陈士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协议书、承诺书、公证书、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士田、李娜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陈士田系陈月香的父亲、李娜是陈月香的女儿。陈月香向陈俊等12人借款,因陈月香意外身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遗产由李祺、陈士田、李娜继承。陈士田、李娜通过天长市公证处公证,放弃对陈月香遗产的继承,除公证的财产外,没有发现陈有香有其他财产。因其放弃继承遗产,陈月香生前债务也不应由陈士田、李娜偿还。2、李娜出具的承诺书,也是在丁某、金小玲等与李祺、陈士田、李娜签订协议书,将陈月香身前竞拍的中医院门面房转移到丁某、金小玲等债权人共同推举的代表之后,且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书,即双方约定陈月香购买中医院的房产低债500万,在房产变现后,如果丁某、金小玲的债权有损失,由李娜负责补齐。但因为房产未能低债500万元,李娜所写承诺书所成立的条件未达到,故李娜不承担还款责任。证人丁某所作的证词也给予了印证。在庭审中,李娜当庭再次表示了放弃遗产继承权,因此,陈俊要求陈士田、李娜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月香向陈俊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月香生前与李祺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月香因意外去世,陈月香的遗产也由李祺继承。丁某、金小玲等人将债权转让给陈俊,并通知了李祺。陈俊依据转让协议要求李祺偿还借款14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士田和李娜已放弃的遗产继承权,陈俊再要求陈士田、李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俊借款及债权转让款合计142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25元,由被告李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