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飞、万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飞,万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城中商业街。法定代表人钱立太,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农民。被告万明星,农民。原告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阜宁信民资金合作社)诉被告王飞、万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信民资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钱立太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万明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信民资金合作社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飞向我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用途,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偿还,月利息为1.145%,逾期部分月息1.7175%,担保人万明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有偿还。现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6659.42元(其中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算至2013年9月10日,按月息1.145%计息;逾期按月息1.7175%计息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按月息1.717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未作答辩。被告万明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飞因经营农产品需要向原告阜宁信民资金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阜宁信民资金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11.45‰,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5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10日,逾期加息50%等具体事项。同日,原告阜宁信民资金合作社出具编号为3121115004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社员王飞,住址东沟中心北路46号,借款用途经营农产品,借款金额伍万圆整,月使用费率11.450‰,逾期加费50%,还款日期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飞在借款凭证借款人栏处签名,被告万明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6659.42元(其中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算至2013年9月10日,按月息1.145%计息;逾期按月息1.7175%计息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按月息1.717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阜宁信民资金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10月14日,组织性质为法人,核准业务范围为“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向社员投放互助金”。原告阜宁信民资金合作社提供的编号为0003547号基础股金凭证载明:“社员姓名王飞,入股金额壹佰元整,日期:2009年11月12日,社员证号198003015114”。以上事实,有原告阜宁信民资金合作社提供的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基础股金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阜宁信民资金合作社是经业务主管单位阜宁县农工办批准设立的,从事“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股金向社员投放互助金”的业务,其所从事向社员投放互助金的业务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阜宁信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王飞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王飞应予偿还。被告万明星在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上的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月息1.145%,逾期还款按月息1.7175%计息的诉讼请求,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宁县东沟镇信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按月息1.145%计息;2013年9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1.7175%计息)。二、被告万明星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建恩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