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韩吉国申请执行王金全、袁宝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吉国,王金全,袁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473-1号申请执行人韩吉国,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金全(又名王茂),男,回族,1965年9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袁宝英,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王金全、袁宝英返还申请人韩吉国购房款46万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91元,本案执行费692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王金全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9号房屋(产权证号:000693**)产权予以冻结。因双方私下和解,申请人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王金全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9号房屋(产权证号:000693**)产权冻结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