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钢、任烈阳与马云初、马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钢,任烈阳,马云初,马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587号申请执行人:李钢。申请执行人:任烈阳。被执行人:马云初。被执行人:马鸣。申请执行人李钢、任烈阳与被执行人马云初、马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钢、任烈阳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云初返还李钢、任烈阳借款9万元及息,马鸣对马云初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马云初、马鸣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证券账户、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对本案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已支付2万元,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先对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5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财江审判员 何红兵审判员 陈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