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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元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元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元婷,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小繁,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元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元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二个、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元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元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元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仍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元婷自愿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元婷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周 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