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单忠芬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南通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忠芬,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433号原告单忠芬。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法定代表人顾峰。委托代理人韩其山。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旭。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侯小兴。原告单忠芬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港闸公安分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忠芬,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的副局长储开林、委托代理人韩其山,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明、侯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港公(陈)行罚决字(201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单忠芬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单忠芬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处罚决定。原告单忠芬诉称,被告无视原告的诉求,不经现场调查了解,捏造事实,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名拘留原告,制造冤、假、错案,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港公(陈)行罚决字(201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通)公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两被告给予原告行政赔偿。原告单忠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全国政协委员邸瑛琪所写的《拘留上访人员是错误的》一文;2、港公(陈)拘通字(2015)7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通)公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证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拘留原告是错误的,此错误没有得到上级部门的纠正。被告港闸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单忠芬因对拆迁事宜不满,于2014年12月12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月9日、2月1日、3月4日原告单忠芬还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七日、十日。在被公安机关教育、训诫、拘留后,原告单忠芬仍不听劝阻,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被告认为,原告单忠芬为满足个人诉求进行非正常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其曾在六个月内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单忠芬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所属陈桥派出所在工作中获悉,原告单忠芬等人于2015年5月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训诫等情况,2015年5月7日陈桥派出所依法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查处,经对原告单忠芬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等工作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及程序证据:1、原告单忠芬询问笔录及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马建华、朱建军、卫鑫的询问笔录及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4、北京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5、北京公安局训诫书2份;6、原告单忠芬的户籍资料;7、受案登记表;8、港公(陈)行罚决字(201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9、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0、陈桥派出所到案经过;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4、情况说明;证据1-14,证明原告单忠芬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其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合法;原告要求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1、针对原告单忠芬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单忠芬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月9日、2月1日、3月4日原告单忠芬又因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七日、十日的处罚;2015年5月6日原告单忠芬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原告单忠芬被户籍所在地信访部门接回南通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经对原告单忠芬进行传唤询问及相关调查取证工作,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均设有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接待窗口,以畅通信访渠道、保护信访人依法申诉举报的合法权益。原告单忠芬通过上访反映其诉求,应当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或指定接待场所依法进行,但其多次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中南海周边等地区非正常上访,影响了上述地区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或训诫。原告单忠芬户籍地和现住址均在南通市港闸区,本案由被告港闸公安分局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涉诉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2、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单忠芬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受理。经审查,2015年7月23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通)公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单忠芬邮寄送达,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及程序依证据:1、南通市公安局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回执、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通)公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受理原告单忠芬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二、法律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4、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苏公厅(2006)394号。原告单忠芬对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到中南海上访并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也拿不出视频、录音来证明原告非法信访;2、马建华等人不在现场,他们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3、训诫书是警告书不属于行政处罚,且训诫书没有交给原告签名,原告对此不认可;4、除了事发地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案涉处罚决定违法。对被告南通市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具有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因原告单忠芬多次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中南海周边等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上述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或训诫,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受理为治安管理案件后,经过对其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等工作,作出拘留原告单忠芬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等事实。对证据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忠芬为拆迁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其中2014年12月12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月9日、2月1日、3月4日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七日、十日。2015年5月6日原告单忠芬再次到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5月7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制作港公(陈)受案字(2015)996号受案登记表,对港闸区居民单忠芬、吴平等人2015年5月6日在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作为治安管理案件立案处理。2015年5月7日下午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出示港公(陈)行传字(2015)7号传唤证,传唤原告单忠芬到其所属幸福派出所接受询问,其间分别对原告单忠芬进行了两次询问,并依法办理了延长传唤时间的手续。原告单忠芬陈述了其多次到北京上访,被当地公安部门拘留、训诫的情况,以及2015年5月6日其与吴平等7人被居住地信访干部接回南通的经过;港闸区相关街道工作人员马建华、朱建军、卫鑫反映了本次接访的过程。2015年5月8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事项向原告单忠芬进行了告知,后作出港公(陈)行罚决字(201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单忠芬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向原告送达。同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当日被告向原告家属送达了港公(陈)拘通字(2015)7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拘留期间,因原告单忠芬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经南通市拘留所建议,对原告单忠芬实际执行拘留一日,其于2015年5月9日离开拘留所前去医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原告单忠芬申请复议,2015年6月2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受理后,及时通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经审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涉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即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有无相应职权依据及该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办理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3、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虽然本案原告涉嫌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原告正常居住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于原告单忠芬正常居住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葆华村现归属于南通市港闸区管辖,故本案被告港闸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原告的案涉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2、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其存在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基本要求,这也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众所周知,北京中南海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等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是祖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具有神圣的象征意义,其周边地区亦属于特定公共场所,针对上述场所,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专门的行为准则及治安保卫、管理措施,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原告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为了满足其上访诉求,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经北京警方教育、训诫、拘留后仍拒不改正,其于2015年5月6日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这一特定公共场所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受到北京公安部门训诫。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单忠芬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单忠芬予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3、原告还主张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该治安管理案件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2015年6月2日受理原告单忠芬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通知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经审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维持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通)公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单忠芬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了涉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单忠芬认为被告侵犯其人身权利而要求予以行政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其造成人身伤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港闸公安分局所作涉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单忠芬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单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虞苏建审 判 员 苏 海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