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油分行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合利汽车修理厂、张斌、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合利汽车修理厂,张斌,江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9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天山路38号。负责人:乐成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男,汉族,45岁,该公司副经理,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张彦明,男,汉族,53岁,该公司副经理,住克拉玛依市。被告: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合利汽车修理厂,地址: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号。经营者:张斌,男,汉族,53岁,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合利汽车修理厂负责人,住克拉玛依市。被告:张斌,男,汉族,53岁,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合利汽车修理厂负责人,住克拉玛依市。被告:江春,女,汉族,44岁,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10231197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油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克分行)诉被告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合利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克市合利汽修厂)、张斌、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克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张斌、江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克分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4年白支(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合利汽车修理厂以白碱滩区门户路房(共计403.78平方米的土地和地上593.26平方米房产)作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14年白支字000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9日。同日,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13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分四次发放贷款至第一被告。2015年6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合利汽车修理厂仅偿还25041.89元借款,剩余本金2974958.11元及利息203041.87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拒不偿还。故工行克分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974958.11元、利息203041.87元(利息从贷款届满之日2015年6月9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合计3177999.98元;2.原告对被告张斌、江春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3177999.9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斌、江春对所欠全部债务(3177999.9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未答辩。被告张斌未答辩。被告江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工行克分行与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签订(白支)字000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0030220-2014年,合同内容主要约定: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9日,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被告应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第3.3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在原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其后双方因还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斌。另查,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发放500000元贷款,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分3次发放贷款2500000元,合计贷款3000000元。2014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3.1(2)项约定,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于2014年6月取得贷款的贷款利率为7.8%,即6%×(1+30%)。2015年6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故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3.3项约定,按照原贷款利率7.8%加收50%罚息,即以11.7%年利率计算2015年6月9日当日利息。2015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降息为5.1%,自2015年6月10日起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为6.63%,即5.1%×(1+30%),因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故加收50%罚息,故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利率为9.945%,即6.63%×(1+50%)。另对于逾期贷款利息,按照《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自2015年6月9日《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原告开始计算罚息和复利,即将上月被告未偿还的欠款数额及相应产生的罚息相加,作为本月基数按照逾期罚款利率计算本月利息。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共欠付利息203041.87元。另查,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斌、江春签订白支(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0030220-2014年,被告张斌、江春以其共有的克拉玛依白碱滩区门户路房产(共计403.78平方米的土地和地上593.26平方米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罚息、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张斌、江春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1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分别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克拉玛依市房白区他字第0006671号、克拉玛依市房白区他字第0006672号、克拉玛依市房白区他字第000667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克他项(2014)第04000033号、克他项(2014)第04000035号、克他项(2014)第04000037号]。另查,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斌、江春签订白支(保证)字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0030220-2014年白支(保证)字00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斌、江春为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最高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罚息、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客户贷款借据情况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合利汽车修理厂贷款利息明细计算表》、《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克分行与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工行克分行与被告张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工行克分行与被告张斌、江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5年6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主张截止之日),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4958.11元、利息203041.87元,合计3177999.98元,该事实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客户贷款借据情况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合利汽车修理厂贷款利息明细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向其支付贷款本金2974958.11元、利息203041.87元,合计3177999.9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在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实,被告张斌、江春提供其所有的白碱滩区门户路房(共计403.78平方米的土地和地上593.26平方米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罚息、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双方虽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但该范围所包括的数额不应超过3000000元。故原告工行克分行应在本案借款本息(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张斌、江春提供抵押在《房屋他项权证》(克拉玛依市房白区他字第0006671号、克拉玛依市房白区他字第0006672号、克拉玛依市房白区他字第000667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克他项(2014)第04000033号、克他项(2014)第04000035号、克他项(2014)第04000037号]项下的房屋、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出抵押权3000000元的,无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斌、江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张斌、江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罚息、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虽对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但该范围所包括的数额不应超过3000000元。故被告张斌、江春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3177999.9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中3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张斌、江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合利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74958.11元、利息203041.87元,合计3177999.98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对被告张斌、江春提供抵押的在《房屋他项权证》(克拉玛依市房白区他字第0006671号、克拉玛依市房白区他字第0006672号、克拉玛依市房白区他字第000667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克他项(2014)第04000033号、克他项(2014)第04000035号、克他项(2014)第04000037号]项下的房屋、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最高额300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张斌、江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合利汽车修理厂继续清偿;三、被告张斌、江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1元、其他诉讼费12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克市合利汽修厂、张斌、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