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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成国要求宣告吴成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成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特1号申请人吴成国,男。委托代理人付军,男,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人吴成国要求宣告吴成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成国系吴成寿的哥哥,吴成国诉称吴成寿自幼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生活自理能力差,一直未婚。申请人吴成国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吴成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青花为其法定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吴成寿,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莲花村庙房组,系申请人吴成国之弟。2008年3月19日,吴成寿与吴成国之女吴青花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2015年1月5日,攀枝花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吴成寿为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2015年12月31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评定吴成寿为听力壹级残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交吴成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经法庭释明后,申请人亦不申请对吴成寿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成寿系言语、听力残疾,但没有证据表明其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申请人吴成国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成国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