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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裕兴鞋垫部、张祖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裕兴鞋垫部,张祖宾,黄灶金,黄桂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8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裕兴鞋垫部,经营场所: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集镇内之一首层,经营者:张祖宾。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祖宾,男,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灶金,女,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桂新,男,汉族。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芃,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天,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负责人:陈俊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小信,广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裕兴鞋垫部、张祖宾、黄灶金、黄桂新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清远市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6日,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裕兴鞋垫部、张祖宾、黄灶金、黄桂新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裕兴鞋垫部、张祖宾、黄灶金、黄桂新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上诉人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许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裕兴鞋垫部、张祖宾、黄灶金、黄桂新撤回上诉。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0元减半收取1167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裕兴鞋垫部、张祖宾、黄灶金、黄桂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