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杰与被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杰,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杨再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893号原告王旭杰,男,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作贤,男,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再鹏,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生,甘肃省金昌市人,高中文化,现无业,住本市香格里拉**栋1口***室。身份证号:620302198210191214.原告王旭杰诉被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佰亿公司)、第三人杨再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贤、被告佰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山、第三人杨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香格里拉小区54栋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及库房(又称储藏室),其中储藏室为2号,建筑面积21.25平方米,每平方米246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2015年7月20日,被告交付房屋时,只交付了住宅房屋,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交付储藏室。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办理了住宅和储藏室的房产证,储藏室实际面积是26.02平方米,储藏室编号变为20号,原告按实际面积补交了储藏室房款。但原告在查看储藏室时,发现该储藏室实际由原告楼上住户即第三人杨再鹏占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交涉无果,被告称系储藏室钥匙发错,第三人则称是从被告处接受的储藏室,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至今没有依约交付储藏室,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立即交付原告房屋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6%计算违约金。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香格里拉小区54栋20号库房,并承担违约金122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民事侵权纠纷。被告愿意按照合同履行,但原告的库房现在被第三人占有,原告应当以第三人侵权为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无法交付原告房屋,是因房管部门测绘时工作失误将号码编错,导致库房分配错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占用的库房是开发商交付给第三人的,第三人的行为不是侵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王旭杰与被告佰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香格里拉小区54栋1单元101室的住房一套,包括储藏室一间,其中储藏室(又称库房)为2号,建筑面积21.25平方米,每平方米246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2015年7月20日,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时,只交付原告住宅房屋,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储藏室。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储藏室实际面积是26.02平方米,原2号储藏室重新编号为20号,原告按实际面积补交了储藏室房款。经原告了解,原、被告双方约定交付的储藏室现被第三人杨再鹏占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交涉,要求被告交付其合同约定的储藏室,无果,遂提起诉讼。经查,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若售房人逾期交付房屋,则每日应按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要求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6%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明确,原告购买的储藏室为房屋所在楼栋的2号储藏室,即重新编号的20号库房,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库房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原告该库房,排除原告对该库房的占有障碍。被告推诿不实际交付该库房,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交付原告该库房,并承担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适当调高至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6%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王旭杰香格里拉小区54栋20号储藏室一间;二、被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旭杰违约金1227元。上述给付行为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