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敬民、郝成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敬民,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81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林,该公司孙庙支行办事员。被告郝敬民。被告郝成学。被告郝敬斌。被告郝敬刚。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敬民、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全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敬民、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郝敬民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被告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为被告郝敬民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万元,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郝敬民偿还借款20万及利息,被告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敬民、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郝敬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2月12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敬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郝敬民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郝敬民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郝敬民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1.5‰,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5日。被告郝敬民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郝敬民个人存款账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郝敬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尚欠借款20万元及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郝敬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郝敬民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郝敬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敬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敬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自愿为被告郝敬民在一定时期内、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郝敬民未偿还的借款在其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敬民、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敬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敬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郝敬民、郝成学、郝敬斌、郝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