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金某,女,汉族,农民,云南省罗平县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王某乙,并由我母亲出资建盖一幢400m2的房屋,后因被告赌博,房子抵押银行,被迫出售还贷,之后,被告不经常归家,女儿由我父母抚养,被告在外面玩乐,被告不高兴就打骂原告、出语威胁,多次到我母亲住所处闹事,我家已多次报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抚育费。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0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13年年底因双方闹矛盾开始分居,原告在母亲家居住至今,2015年9月出售房屋后,双方一直未联系,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到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儿,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能查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金某承担。三、被告王某甲对王某乙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