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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尚志市马延乡太和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元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志市马延乡太和村村民委员会,张元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市马延乡太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尚志市马延乡太和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树,住尚志市。上诉人尚志市马延乡太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和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元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和村委会的主任王建平、被上诉人张元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元树自2008年5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用钩机为太和村委会扶民屯修路。经太和村委会结算并下帐,太和村委会尚欠张元树工程款58,098元。原审判决认为:张元树提供的证人太和村委会书记陈某某和、副主任陶元成、屯长曹某某和蔡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张元树自2008年开始用钩机为太和村抚民屯修路。张元树提供的太和村委会的会计帐页及太和村会计方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太和村委会尚欠58,098元劳务费未给付。张元树请求太和村委会给付58,09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太和村委会抗辩认为张元树没有原始单据,手续不健全,并且账目是从陶元成、曹某某、蔡某某处转入,没有经过主任、会计和出纳员签字。因太和村委会财务帐目由其设立及管理,如何下帐、转帐等属于太和村委会自身行为,与张元树无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元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给付利息及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其主张自2008年4月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太和村委员会给付张元树劳务款58,098元。太和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太和村委会尚欠张元树58,098元劳务费未付证据不充分,张元树没有原始单据,也即是没有合计工程量的明细,原太和村委会随意相互转账,手续不健全,更有虚报工程量、重复报账情况,已涉嫌侵占集体财产,法院应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欠款的真实性后再审理。2、原审证人陈某某和(某某出庭作证称,当时村里没有钱,与张元树约定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张元树对该证言无异议,村里现在没有钱,故原审判决十日内给付张元树劳务费58,098元错误。3、原审中张元树提供的太和村委会账目是由原村委会设立管理的,与现村委会无关,并不是现村委会的自身行为。本届村委会是2015年1月10日经村民选举产生,账目交接日是在2015年3月31日,原村委会在2015年1月15日仍有大笔支出入账,并且乡经管站没有审批,不经有关部门审计本届村委会不敢轻易偿还这些不明债务。被上诉人张元树辩称,从2008年至2013年的钱都没有结清,账目是村里自己的事儿,村里欠其的账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太和村委会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记账凭证及明细7张。拟证明:2010年9月26日、2010年9月27日至29日、2010年9月30日三笔账目存在重复记账的问题,2004年至2005年修路款是虚假报账。证据二、2005年前原太和村村委会主任方永才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2005年之前村里没有外债,所以2004年至2005年的修路款是虚假报账。张元树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三笔不是重复下账,当时其有两台钩机车同一天分别给两个屯干活,所以同一个日子下了两个屯的帐,一个论车,一个论小时。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太和村委会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张元树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太和村委会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太和村委会欠张元树工程款58,098元的事实成立,有太和村委会的记账凭证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证据充分。张元树虽没有原始单据,但太和村委会对张元树出示的村委会记账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人陈某某和蔡某某、曹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也无异议,故太和村委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太和村委会与张元树没有约定欠款给付期限,太和村委会以现在没有钱为由主张不给付欠款理由不能成立,太和村委会在张元树主张后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太和村委会提出该笔欠款为上届村委会所记,与本届村委会无关,原太和村委会随意相互转账,手续不健全,更有虚报工程量、重复报账情况,已涉嫌侵占集体财产的主张,因村委会作为同一主体,不能因村委会成员换届的内部行为而否定其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承继性及有效性,太和村委会应对其所从事过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原太和村委会存在重复报账、侵占集体财产的情形,故太和村委会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如太和村委会发现原村委会成员有涉嫌犯罪的线索可向相关部门举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尚志市马延乡太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曲绵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天宁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