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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荆言帮与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言帮,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荆言帮,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山,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洪箔,经理。原告荆言帮与被告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言帮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言帮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大理石、外墙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日照市岚山区鸿发购物中心外墙干挂大理石及室外停车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7585.38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7585.38元及利息。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大理石、外墙干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日照市岚山区鸿发购物中心外墙干挂大理石及室外停车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7585.38元。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87585.38元。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投入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洪箔之间短信记录一组,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主张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原告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大理石、外墙干挂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并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87585.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荆言帮工程款387585.38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4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共计7914元,由被告山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高新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