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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余科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科,黄小兰,余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52号申请人余科,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仁寿县。被申请追加人黄小兰,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涂荣平,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宗禄,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余东生,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方贤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余科与被执行人余东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1952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东生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余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深宝法执字第1411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追加黄小兰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余科、被申请追加人的委托代理人涂荣平、被执行人余东生的委托代理人方贤圣到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提出申请称,被申请追加人黄小兰与被执行人余东生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执行人余东生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追加黄小兰为(2015)深宝法执字第1411号被执行人。被申请追加人黄小兰辩称,1、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申请人未在诉讼阶段起诉我方,应视为申请人放弃要求我方偿还债务的选择;2、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被执行人配偶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下,法院不能越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强制执行,如果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也会严重剥夺被执行人配偶应当享有的如答辩、举证、质证、反诉、上诉等诉讼权利;3、我方已与被执行人余东生离婚,并就离婚、小孩抚养、财产分配事宜签订了《离婚协议》。而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赋予债权人的仅仅是诉权,并不是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已离婚原配偶的法律依据。至此,申请人应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被执行人的原配偶即我方黄小兰确认之诉。综上,我方认为,申请人直接追加我方作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于理不符,于法无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申请。被执行人余东生辩称,答辩意见同黄小兰的意见,我方认为本案进行执加,对被执行人不公平,我方同时申请了听证,申请人同时申请了执加。执行的案件已终结了,现在申请执行追加是没有依据的。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1952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余东生应向申请人余科支付租金138,328元及租金损失(利息)。另查,被执行人余东生与被申请追加人黄小兰于2006年2月10日结婚,于2015年8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同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余东生所负的涉案债务形成时间在其与被申请追加人黄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被执行人余东生与被申请追加人黄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被执行人余东生与被申请追加人黄小兰两人现已离婚,两人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人离婚时关于夫妻债务承担的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1952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余东生向申请人余科偿付涉案债务,因此,被申请追加人黄小兰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黄小兰为(2015)深宝法执字第1411号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