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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思航、萧素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思航,萧素池,林思恒,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0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19579W。代表人:李启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林思航,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萧素池,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思恒,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白蕉围”。法定代表人:萧永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林思航、萧素池、林思恒、中山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178元,减半收取165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