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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闫建岭与郝亚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岭,郝亚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1号原告闫建岭。。被告郝亚合。。委托代理人郝建园(被告之女)。原告闫建岭与被告郝亚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岭、被告郝亚合委托代理人郝建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岭诉称,2015年9月24日12时许,原告将卖玉米的汽车停放在静海镇北纬一路菜市场后离开。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回到菜市场后,发现被告将其卖水果的三轮车停放在原告的车前,影响了原告卖玉米,原告劝说被告挪一挪,被告不允,便破口谩骂在场的原告母亲,故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身体接触,被告被纸箱绊倒后随手拿起地上的砖头砸向原告头顶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建议休息7天,经诊断原告头顶部皮裂伤约6cm,支付医药费3910.61元。2015年10月16日公安静海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7日西城派出所告知原告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0.61元、误工费1299.62元、护理费6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6560.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亚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是因为市场摊位所引起的纠纷。在该市场,按照平时摊贩的习惯,摆卖的地点是大家约定的,被告在本案所涉及的摊位常年摆卖,因此本案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无故强占被告摊位所致。另外,原告今年40岁,正直壮年,被告今年63岁,即使发生口角,依照常理,被告也不可能主动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且当时原告系两个青壮年在一起,被告亦没有能力将被告打伤。就如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是在倒地后随手拿起砖头将原告打伤,当时应当是原告将被告打倒在地才引发了后来的人身损害,因此,即使被告要承担打伤原告的民事责任,但纠纷的起因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发生纠纷后,被告亦前往医院检查,且因被告年岁较大,身体长期患高血压、心脏病,被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原告亦应承担因纠纷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3、针对原告诉状中所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医院的建议休息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应享有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如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应享有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被告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综上,针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在扣除被告因此次纠纷所引起的医药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前提下,双方根据过错依照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建岭与被告郝亚合均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纬一路菜市场摆摊卖东西。2015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原、被告因摊位位置引发口角、争执后,原告扇了被告一耳光,后被告倒地并随手捡起地上砖头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弟弟闫建峰向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报案,随后原告到静海县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顶部头皮裂伤”。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入住静海县医院,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910.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于秀凤进行护理。2015年10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物证鉴定所为原告出具津公静技鉴字(2015)第004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被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10.61元、误工费1299.62元、护理费6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6560.04元。另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休柒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同在一个市场摆摊,双方因摊位位置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未冷静处理动手在先使矛盾升级,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和过错的程度,确定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在静海县医院治疗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10.6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649.81元,与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1299.62元,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亦与误工费标准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被告要求扣除其因此次纠纷引起的医药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亚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建岭医疗费391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49.81元、误工费1299.62元计6560.04元中的60%,即人民币3936.02元。二、驳回原告闫建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建岭承担120元、被告郝亚合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