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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0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韩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一×,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817号原告韩一×。委托代理人潘玉华,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原告韩一×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韩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逐渐呈现。原告因为工作多次出差,婚生女韩二×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但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吵架。原告为维护家庭和睦,也考虑到孩子还小,多次劝说被告,但双方矛盾未见缓和。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韩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姻情况属实,婚生女情况属实,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韩二×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户口簿,证明目的同证据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韩二×。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韩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并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能在今后生活中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分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当庭陈述其从2016年1月21日回娘家居住一直到开庭日,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分居。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一×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明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