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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951号原告陈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住建瓯市。被告薛某,女,1977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亮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l998年9月24日生育女孩,名为某,于2004年10月5日生育男孩,名为陈司瀚。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缺乏婚前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家庭背景与成长环境的不同,婚后尤其是女儿陈美茜子出生以后,原、被告十多年来几乎都是吵架度日,婚后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经常无故挑起事端,当着孩子的面与原告吵架,不仅伤害着原告更伤害了无辜的孩子。婚后一直以来,被告都对原告缺少最起码的信任。更有甚者,因被告控制着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经济需求时,被告四方求证原告的需求是否属实,令原告颜面扫地。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因被告系基督教徒、信奉“不能离婚”信念,协议离婚无法实现。时至今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陈美茜子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对于陈美茜子生活、医疗与教育等费用的承担,原、被告取方采取自愿方式。婚生子陈司瀚12岁应由原告抚养。对儿子的身心××和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成年为止。儿子成年之后,原、被告双方自愿承担儿子的生活、医疗与教育等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实物价值和货币存款共计609万元,具体清单如下:1、福清市音西镇融侨国际公馆5号楼602单元房产一套,价值360万元;2、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66号康桥丹堤65#楼3201单元房产一套,价值144万元;3、福清市音西镇融侨国际公馆地下车库216号,价值40万元;4、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66号康桥丹堤地下车位2521号,价值15万元;5、永定福龙石材福龙石场占红股10%;6、1997年12月投资于“福建龙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17.5万元;7、2005年9月投资于“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请求判令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陈司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至儿子成年为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内容是不实的。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的,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原先在公司当保安,被告在公司当财务,原告追求被告两年多双方才一起交往的。结婚后原告的开支很大,其在外面的收入都没有拿回来养家。夫妻共同财产都是由原告的婚前嫁妆和婚后对原告的赠予所形成的。夫妻之间吵架是很正常的,虽然原、被告偶尔吵架,但夫妻感情状况良好。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没有表现出应有的关爱,对家庭也没有尽到起码的责任,但被告念及曾经良好的感情基础,以及想顾全整个家庭一直忍耐着。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经相识相恋后,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24日生育长女陈美茜子,于2004年10月5日生育长子陈思瀚。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两份,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事中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婚前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进一步巩固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婚生子女的××成长考虑,平时加强互相沟通,不计前嫌,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欣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