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铁枪与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枪,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李铁枪,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王威,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李铁枪诉被告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王威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威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威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王威向原告李铁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铁枪现金壹万元整(¥:10000.),2013.7.14,注:2013年8月14日归还,王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元现金借款。被告承诺8月14日还款,但一直未还,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以1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铁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