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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178号原告蔡某某,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元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蔚,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女儿杨某乙判随原告生活,儿子杨某丙判随被告生活;3.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蔡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兵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