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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迟胜花、王凯、范锡美与邓焕生、邓焕村、隋昌盛、隋永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胜花,王凯,范锡美,邓焕生,邓焕村,隋永照,隋昌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迟胜花,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凯,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范锡美,女,汉族,住胶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焕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邓焕村,男,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永照,男,汉族,住胶南市。被告隋昌盛,男,汉族,住胶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坤,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迟胜花、王凯、范锡美与被告邓焕生、邓焕村、隋昌盛、隋永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志,二被告邓焕生、邓焕村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二被告隋昌盛、隋永照委托代理人吕洪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博、王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亲属王志刚乘坐被告隋昌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隋永照名下的鲁XXXX**号车在胶州市产业新区黄河路与被告邓焕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邓焕生名下的鲁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刚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因事故发生路段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明,故交警未作出事故认定,作为乘员,王志刚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后王志刚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申请变更原告为本案三原告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188772.3元。因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88772.3元并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隋昌盛辩称,本次事故系被告邓焕村违章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由被告邓焕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使其应承担责任,鉴于原告亲属王志刚乘坐车辆为好意同乘,且没有正确使用安全带,应由受害人自负部分责任。被告邓焕村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由该被告和其他被告对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隋昌盛已经在王志刚治疗过程中付给原告48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隋昌盛系借用被告隋永照所有的车辆使用时发生事故。被告隋永照辩称,鲁XXXX**号车系被告隋永照所有,系由被告隋昌盛借用时发生事故,被告隋永照作为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焕生辩称,1、根据交警现场认定,该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系对方闯红灯导致的,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即使其在事故中有责任,原告损失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仅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3、其已经付给原告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邓焕村辩称,鲁XXXX**号车是在正常行驶中发生本次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系车辆驾驶人,其是在借用被告邓焕生的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其已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应扣除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未认定责任,该公司主张交强险应按照无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另若被告邓焕生的车辆存在不符合上路条件的情形,则该公司主张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邓焕村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载郑旭虹)沿胶州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隋昌盛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轿车(载马元星、王志刚)相撞,造成隋昌盛、马元星、王志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现场系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工业园内的十字交叉路口,发生事故时信号灯运转正常,经询问肇事车辆驾驶人邓焕村、隋昌盛均供述当时系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该路段无视频监控,未找到其他目击证人。故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勘查后出具胶公交认字(2015)第A2015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上述内容。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交警队卷宗,该卷宗中对被告隋昌盛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事故当天下午4点左右,其驾驶鲁XXXX**号车载着两个工人送他们去15路公交车站牌,沿着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离路口停止线10多米时信号灯刚变成绿灯,其继续向北行驶,过了路口三分之二的时候发生事故。对被告邓焕村的询问笔录记载,事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其驾驶鲁XXXX**号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德大道东侧路口,东西路上正好是绿灯,其继续向西行驶到路口,突然看见轿车从南向北闯了红灯车速很快的驶来,刹车不及就撞上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未查明事故哪辆车未遵守信号灯行驶,且未查明鲁XXXX**号车与鲁XXXX**号车存在其他违章行为,或对事故成因有影响的行为,故交警对本次事故责任未进行划分。再查,王志刚亲属王星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称,王志刚说在产业园的一个红绿灯路口,一起干活的姓隋的开着轿车拉着王志刚和一个姓马的同事与一辆福特轿车相撞。原告在庭审中称,王志刚与隋昌盛等均为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日,王志刚系被告隋昌盛下班时捎着。被告隋昌盛在庭审调查时称,其与王志刚系朋友,事故当日系王志刚要求其拉着出去办点事。查,原告伤后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6日,共23天,诊断为创伤性颈髓损伤并完全瘫痪、创伤性颈5椎体滑脱、创伤性颈3椎体横突骨折(左侧)、创伤性颈5、6横突骨折(双侧)、创伤性颈5椎板骨折(左侧)、压疮。同年3月6日,原告入青岛大学附属医学院继续治疗26天,诊断为呼吸衰竭、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颈椎术后、颈椎退行性病变、压疮。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6447.44元、病服费35元。原告另提交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血白蛋白收费发票,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500元。提交山东高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呼吸机和制氧机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呼吸机和制氧机费用35000元。其中401医院的用药明细记载非医保用药为40118.78元,青岛大学附属医学院的用药明细记载非医保用药为28549.7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非医保用药审查明细记载胶州人民医院的花费中按照30%计算非医保用药为1325.78元,原告的人血白蛋白花费3780元和呼吸机费用23320元均为非医保花费。查,2015年6月2日,原告亲属王志刚于家中死亡,于6月3日火化。同年8月6日,胶州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王志刚系交通事故后致使颈髓损伤,椎骨骨折等致截瘫,见左心房附壁血栓形成,升主动脉、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及右冠状动脉管腔血栓栓塞,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查,原告提交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沈家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志刚与其妻子迟胜花、儿子王凯、母亲范锡美从2005年起一直在该村居住。原告同时提交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权证胶私字房产证,证明原告王志刚在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沈家河村自有商用住宅。原告据此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另,原告提交胶州市铺集镇黔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志刚与妻子迟胜花共生育一子王凯;范锡美,共生育两名子女,儿子王志刚,女儿王志萍。原告据此主张其被扶养人范锡美的生活费。再查明事故中的车辆关系为,被告隋昌盛系鲁XXXX**号车驾驶员,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隋永照,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邓焕村系鲁XXXX**号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邓焕生,被告邓焕村借用被告邓焕生的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邓焕村持有合法C1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查明其在借用车辆时存在酒后、服用禁用药品等其他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焕村已经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邓焕生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隋昌盛付给原告4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972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15075.2元(112天×134.6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0元(24016元×5年÷2人)、丧葬费2422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26.6元(3人×7天×1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火化证、尸检报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明、身份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呼吸机发票、人血白蛋白发票、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交警队事故处理卷宗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志刚乘坐被告隋昌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邓焕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刚受伤后死亡属实。经交警勘查后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明哪辆车未遵守信号灯行驶,经过法庭调查,亦未查明被告隋昌盛与被告邓焕村在事故中是否存在其他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情由被告邓焕村和被告隋昌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亲属王志刚作为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依据事故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隋昌盛和被告邓焕村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又根据法庭调查,被告隋昌盛和原告均称事故发生当日,王志刚系搭乘被告隋昌盛驾驶的车辆同乘,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应适当减轻被告隋昌盛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隋昌盛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志刚自负10%损失为宜。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肇事的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不存在免责情形。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焕生作为肇事车辆鲁XXXX**号车的所有人,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邓焕村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经过法庭调查,未查明被告邓焕村在借用车辆时存在酒后、服用禁用药品或其他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且鲁XXXX**号车车况良好,手续齐备,不存在不适宜上路行驶的情况,故被告邓焕生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保险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邓焕村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诊疗记录和医疗费单据,其中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56447.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5500元和呼吸机的费用35000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记载,原告伤情严重需要补充人血白蛋白并长期需要呼吸机辅助治疗,故原告上述花费系必要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不属于国家医保统筹范围,应计算入非医保用药。考虑呼吸机本身尚有剩余价值,不宜全部支持,根据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学院和401医院住院期间的呼吸机和制氧机辅助治疗的花费约为200元/天【(1244.6元+3733.68元)÷25天】。从受害人王志刚出院至死亡,实际使用时间为两个月,故本院酌情支持呼吸机费用12000元(200元×60天),且该呼吸机辅助治疗费用系国家医保统筹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青医附院和401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原告在上述两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花费非医保用药共计68668.55元(40118.78元+28549.77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王志刚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花费按照30%计算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扣减依据,原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志刚的治疗花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为74168.55元(68668.55元+5500元)。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4927.44元(256447.44元+5500元+12000元+98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为非医保用药),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379.45元【(274927.44元-74168.55元)×50%】;由被告邓焕村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32084.28元【(74168.55元-10000元)×50%)】;被告隋昌盛应按照40%承担105970.98元【(274927.44元-10000元)×4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75.2元(112天×134.6元)过高,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酌情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10080元(90元/天×11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居住证明及缴纳电费收据等,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范锡美的生活费60040元(24016元×5年÷2人)和死亡赔偿金765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825920元(765880元+60040元)。丧葬费24228元主张过高,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计算为24226.5元(48453元/年÷2)。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26.6元(3人×7天×134.6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436元(3人×7天×116元)。原告亲属王志刚在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很大的精神创伤,且受害人本身系车上乘员,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多日在青岛治疗,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74662.5元(10080元+825920元+24226.5元+2436元+10000元+2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损失764662.5元(874662.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承担382331.25元(764662.5元×50%),合计492331.25元;由被告隋昌盛承担305865元(764662.5元×40%)。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2710.7元(10000元+100379.45元+110000元+382331.25元);由被告邓焕村承担32084.28元,已付10000元,折抵后剩余22084.28元;由被告隋昌盛承担411835.98元(105970.98元+305865元),已付48000元,折抵后剩余363835.98元(411835.98元-48000元);被告邓焕生、隋永照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焕生已付的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迟胜花、王凯、范锡美经济损失602710.7元(其中返还被告邓焕生20000元)。二、被告邓焕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迟胜花、王凯、范锡美经济损失22084.28元。三、被告隋昌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迟胜花、王凯、范锡美经济损失363835.98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邓焕生、隋永照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9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167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8502元,由被告邓焕村负担312元,由被告隋昌盛负担5132元,原告负担2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