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执字第006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与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枝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枝金,胡冰华,吴银凤,俞希山,吴金凤,穆亲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字第0064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吴枝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胡冰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吴银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俞希山,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吴金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穆亲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与被执行人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枝金、胡冰华、吴银凤、俞希山、吴金凤、穆亲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庆九审判员 缪新国审判员 吴丽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绝承人、权利承受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