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8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罗银果与黄连均、刘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果,黄连均,刘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349号原告罗银果,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昌隆,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永安市。被告黄连均,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刘伟伟,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住永安市。原告罗银果与被告黄连均、刘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银果的委托代理人罗昌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均、刘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银果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黄连均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黄连均294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任何本金,经原告催讨无果。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连均与被告刘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伟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黄连均,刘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黄连均向原告罗银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黄连均向罗银果借人民币300000元,月息每月6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另查明,借条签订当日,原告罗银果向被告黄连均账户转入294000元。还查明,被告黄连均向原告罗银果借款时与被告刘伟伟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原告陈述在案为证。被告黄连均、刘伟伟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连均向原告罗银果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黄连均偿还借款29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黄连均、刘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连均、刘伟伟共同偿还,理由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黄连均、刘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均、刘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银果借款29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黄连均、刘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