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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常州佳辰地板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佳辰地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佳辰地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312国道殷坂段。法定代表人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辉、黄忠秋,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佳辰地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佳辰公司诉称,本公司与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约定保险合同期限内本公司员工发生工伤,则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进行相应理赔。2014年6月16日,本公司员工陈尚花发生工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作出仲裁调解书,由本公司向陈尚花支付工伤补偿款共计55000元。由于陈尚花工伤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理应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现本公司已支付所有工伤补偿款,但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拒不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5000元。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雇主责任险合同,但陈尚花受伤时,佳辰公司并未将其纳入保险名单,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请求依法驳回佳辰公司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佳辰公司向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投保雇员人数93人,雇员工种为工人,实行记名投保,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特别约定:人员名册详见清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投保上述雇主责任险时,佳辰公司向平安保险常州公司递交的93人雇员名单中不包括陈尚花。2014年6月16日,佳辰公司配件工陈尚花在从事缩管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造成左手食指、中指指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陈尚花被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24日出院。陈尚花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陈尚花与佳辰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佳辰公司支付陈尚花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55000元;陈尚花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诉讼请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武横劳仲案字(2014)第148号仲裁调解书。案件审理中,佳辰公司提供一份包括陈尚花在内的96人雇员名单和“平安产险小陈”与“古乂月末”在2014年5月27日的QQ聊天记录。佳辰公司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初始雇员名单,由佳辰公司盖章确认后交予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投保雇员变更,由佳辰公司将变更后的名单通过电子信息发送给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业务员,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直接办理变更业务。佳辰公司员工“古乂月末”(顾悦)于2014年5月27日将参保人员更改名单通过QQ传输文件发给了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业务员“平安产险小陈”。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称,投保时的初始名单是由佳辰公司盖章确认交给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的,如果保险期间发生变更,则由佳辰公司提交变更投保雇员申请并附盖章的名单,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后出具名单,而非通过简单的电子信息。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提供2014年6月17日盖有佳辰公司印章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减少和增加雇员的名单,证明佳辰公司是在2014年6月17日申请变更合同,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同意变更合同名单,陈尚花是在2014年6月18日才进入了投保名单。佳辰公司陈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以及所附名单形成日期并非佳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佳辰公司已经将变更名单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QQ发给了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业务员,由于业务员的操作失误并没有及时为佳辰公司办理名单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投保单、雇主责任险保单、投保雇员名册、仲裁调解书、收条、QQ聊天记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变更雇员名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经审理后认为,佳辰公司与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雇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尚花2014年6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时是否属于投保雇员的争议,虽然佳辰公司称在2014年5月27日已将包括陈尚花在内的雇员变更名单通过QQ电子信息发送给了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业务员,但从佳辰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看,仅提到发送2013年参保人员名单,对不包括陈尚花在内的其他3人的身份证号进行了核对,未明确提出进行投保雇员变更;从雇员名单看,雇员人数为96名,超出合同约定的93名,该名单既未明确变更的雇员姓名,也未盖佳辰公司印章。而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则盖有佳辰公司印章,并附有包括陈尚花在内的变更投保雇员名单,因此佳辰公司认为在2014年5月27日已变更投保雇员名单,陈尚花发生工伤事故时属于投保雇员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佳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佳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投保雇员人数93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初始雇员名单,由上诉人盖章确认后交予被上诉人。如果保险期间内发生投保雇员变更,则由上诉人将变更后的名单通过电子信息发送给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由被上诉人直接办理变更业务。上诉人公司员工“古乂月末”(顾悦)于2014年5月27日将参保人员更改名单通过QQ传输文件发给了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平安产险小陈”。因此,上诉人认为陈尚花发生工伤事故时属于投保雇员。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6月17日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减少和增加雇员名单,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期间,为了及时为上诉人公司办理雇员名单变更手续,上诉人将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给予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变更申请书及减少和增加雇员的名单,均系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后补,其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退一步讲,上诉人公司雇员陈尚花于2014年6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受伤,则上诉人无理由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合同,让陈尚花进入投保名单,此做法系徒劳,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盖有佳辰公司印章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减少和增加雇员的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佳辰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27号,其让佳辰公司通过QQ发邮件给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的目的是办理投保人员名单变更手续。但证人徐某不能明确变更投保人员的具体人数和姓名。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2、证人不是我公司的业务员,而是中国人寿的业务员,其是在获悉佳辰公司有保险需求后找到我公司的,应视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3、根据证人陈述,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公司员工与所谓平安公司业务员QQ聊天沟通,所以证人对当时发生情况不了解。因此我方认为对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二审中,双方讼争的焦点是佳辰公司陈尚花发生工伤事故时,佳辰公司是否已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佳辰公司为证明陈尚花发生工伤事故前已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向法庭举证了2014年5月27日,佳辰公司员工通过QQ与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业务员的QQ聊天记录,从该聊天记录的内容看,佳辰公司的员工始终未明确要求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的业务员进行雇主责任险人员的变更,也仅仅是核对名单,并非是更换人员。二审中,虽然佳辰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但佳辰公司仍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则盖有佳辰公司印章,并附有包括陈尚花在内的变更投保雇员名单。故佳辰公司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佳辰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佳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常州佳辰地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云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