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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轮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轮染整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汽轮染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伟清,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旱雨。上诉人杭州汽轮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富商外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3年10月21日,汽轮公司、天龙公司和黄建晋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在黄建晋的承包期内,汽轮公司向天龙公司供应染料等货物,相关合同由天龙公司和汽轮公司签订;天龙公司与汽轮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以及黄建晋在承包经营中与汽轮公司发生其他经济业务往来而产生的债务,均与天龙公司无关;若汽轮公司、天龙公司、黄建晋在履行本协议时发生争议,各方均可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且该管辖协议约束汽轮公司与天龙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故天龙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应在案件审理后认定,故汽轮公司对本案所涉协议真实性的异议不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天龙公司。汽轮公司上诉称:一、天龙公司提交的汽轮公司与天龙公司及黄建晋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嫌造假,汽轮公司从未签订过该份协议。主要有两点理由,其一,汽轮公司与天龙公司订立案涉《杭州汽轮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染色机机械设备,而非《协议书》中所称的“供应染料”,另外,案涉协议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协议书》所称的染料买卖合同,故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与《协议书》内容存在矛盾,与常理不符;其二,汽轮公司在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而《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汽轮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与汽轮公司跟多名其他客户之间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同,与汽轮公司持有的合同专用章也不相同。同时《协议书》上对管辖及承揽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对汽轮公司明显不利,汽轮公司在《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五天再签订《协议书》完全没有必要,存在蹊跷。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仅作形式审查有违公允。本案中天龙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客观上存在诸多疑点,有必要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不能仅因《协议书》上加盖了汽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就认定该份协议的效力,否则会严重影响汽轮公司的合法经济利益。综上所述,汽轮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天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汽轮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加工承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天龙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上加盖的汽轮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汽轮公司当庭提供的合同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上述证据材料及鉴定申请欲证明《协议书》上加盖的汽轮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本院认为,鉴于合同专用章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即使《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汽轮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也并不能确认《协议书》上载明的管辖协议条款并非汽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直接证明《协议书》系由天龙公司或其他第三方伪造,由于管辖权争议属于程序性事项的审查,尚未涉及对全案实体问题的审理,汽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司法鉴定申请对解决本案管辖权争议无决定性意义,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2015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受理汽轮公司诉天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汽轮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汽轮公司作为承揽方,天龙公司作为定作方,汽轮公司向天龙公司供应染色机10台,合同总金额为200万元。汽轮公司起诉称天龙公司已支付170万元加工承揽款,尚欠30万元,故请求判令天龙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11月23日,天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由天龙公司(甲方)、汽轮公司(乙方)、黄建晋(丙方)三方签署,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甲方与丙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在上述承包期限内,乙方向丙方供应染料等货物,相关合同由甲方与乙方签订;3、甲方根据前述约定在承包期限内与乙方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丙方承担,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承担责任与义务;4、若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发生争议,各方均可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书》落款处由天龙公司加盖公章,汽轮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黄建晋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在确定本案管辖时是否具有约束力。首先,上述管辖协议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要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次,汽轮公司上诉称《协议书》落款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其并不能证明《协议书》系天龙公司或黄建晋伪造。即便落款处的“合同专用章”与汽轮公司申请鉴定时提供比对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但鉴于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以此证明《协议书》及其中管辖协议条款不是汽轮公司的意思表示。《协议书》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其效力认定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再次,关于汽轮公司上诉称《协议书》中所称的“供应染料”与案涉《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为染色机机械设备相互矛盾、《协议书》项下标的物不包括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的染色机机械设备等意见,属于合同条款解释问题,对该问题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予处理。综上,汽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现有证据的形式审查看,原审法院依据《协议书》中管辖协议条款裁定移送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