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丁某甲。被告袁某。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丁某甲与袁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丁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儿子丁某乙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各种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丁某甲曾于2015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袁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至今无和好迹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丁某甲与袁某离婚;2、婚生子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袁某按月支付儿子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丁某甲与袁某各半承担。被告袁某辩称:袁某不同意离婚。袁某对家、儿子是有感情的。现儿子小学还没有上,离婚对其影响很大。经审理查明:丁某甲与袁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丁某乙。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丁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袁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作出(2015)南扬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丁某甲与袁某离婚。现丁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能成功。审理中:关于儿子丁某乙的抚养问题。丁某甲提出儿子丁某乙应由其抚养,袁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袁某则认为儿子丁某乙应由其来抚养,并表示若法院判决儿子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其愿意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丁某甲、袁某均表示:儿子丁某乙由丁某甲的父母带大,双休日时,接到袁某的父母家。审理中,丁某甲、袁某一致确认:在无锡市南长区向阳苑8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向阳苑房屋)保险箱内的金项链1条,女式钻戒1枚归袁某所有,男式黄金戒指1枚归丁某甲所有;该保险箱内的女式黄金戒指和金手镯由双方自行分割;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向阳苑房屋内的挂壁式空调3台、柜式空调1台、夏普牌电视机3台、三星牌冰箱1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1台、跑步机1台、脚踏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归袁某所有,其他电器归丁某甲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丁某甲与袁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此丁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丁某甲与袁某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现丁某甲仍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丁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丁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抚养的实际情况等具体情况来处理,根据本案案情,儿子丁某乙目前由丁某甲来抚养较为适宜。本案中,丁某甲、袁某对抚养费用及财产分割均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丁某甲与袁某离婚。二、儿子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袁某自2016年3月起按月承担儿子丁某乙抚养费600元,至丁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无锡市南长区向阳苑8号401室房屋内的挂壁式空调3台、柜式空调1台、夏普牌电视机3台、三星牌冰箱1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1台、跑步机1台、脚踏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归袁某所有,其他电器归丁某甲所有;上述房屋保险箱内的金项链1条,女式钻戒1枚归袁某所有,男式黄金戒指1枚归丁某甲所有。四、丁某甲与袁某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丁某甲预交),由丁某甲、袁某各半负担。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丁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