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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小利与黄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利,黄景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12号原告黄小利。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莉。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利诉被告黄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小利的委托代理人蔡始军、被告黄景莉的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利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因原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多次追索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2万元。被告黄景莉答辩称,一、对借款数额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对偿还的部分应扣减。被告黄景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黄景莉以经商为由向原告黄小利借款12万元,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利息在返还本金时一并支付),若逾期未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未清偿款项的2‰加收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中注明该笔借款为现金支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4800元,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黄景莉立据借到原告12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但未能举证证实,且原告仅认可被告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共4800元,被告对该4800元亦认可为偿还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景莉偿还原告黄小利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景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