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丁素英、赵华、赵战胜、赵俊响与张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素英,赵华,赵战胜,赵俊响,张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丁素英,女,1957年8月13日生。原告赵华,男,1977年9月4日生。原告赵战胜,男,1989年12月6日生。原告赵俊响,女,1973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岳梦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军,男,1975年12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负责人陈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素英、赵华、赵战胜、赵俊响诉被告张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英、赵华、赵战胜、赵俊响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张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素英、赵华、赵战胜、赵俊响诉称,2014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张广军驾驶豫F566**自卸低速货车沿枣村乡张固至白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枣村集至牛庄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枣村集至牛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赵学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学营、丁素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广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2208.22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军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84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张广军驾驶豫F566**自卸低速货车沿枣村乡张固至白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枣村集至牛庄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枣村集至牛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赵学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学营、丁素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广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素英无责任。受害人赵学营受伤后当天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颧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蝶骨、眼眶外侧壁骨折,3、右胸腹部软组织挫伤,4、右侧第2、4、后肋骨骨折。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30日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5574.60元。受害人赵学营于2014年6月3日死亡,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学营的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赵学营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为15-25%,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原告丁素英受伤后当天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上腹部及左腰部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3日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372.4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广军垫付医疗费2840元(其中840元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受害人赵学营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11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3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赵学营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提交的车损结论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另查明,豫F566**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张广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部分为12.2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提交的滑县中医院病历显示,受害人赵学营身份证号码为410526194807111170;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职工为2847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牛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广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素英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张广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鉴于受害人赵学营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25%,本院酌定其参与度以21%为宜;原告提交物业公司及村委会证明主张受害人赵学营生前在城镇居住,被告对此持有异议,鉴于事故发生地在滑县枣村集,且受害人有二子一女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受害人赵学营生前持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广军垫付的费用2000元,应在折抵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丁素英、赵华、赵战胜、赵俊响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47.03元(不含张广军垫付医疗费840元),鉴于受害人赵学营已67岁,早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关于赵学营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丁素英误工费268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41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1天﹢4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1天﹢4天)],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141241.50元(9416.10元×1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1145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于受害人赵学营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1%,对于原告损失中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4124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21%的比例承担;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素英、赵华、赵战胜、赵俊响医疗费6947.03元,误工费268元,护理费35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114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720.28元(含被告张广军垫付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素英、赵华、赵战胜、赵俊响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4124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211463.50的21%即44407.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素英、赵华、赵战胜、赵俊响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00元的70%即280元;四、驳回原告丁素英、赵华、赵战胜、赵俊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原告丁素英、赵华、赵战胜、赵俊响负担1200元,被告张广军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