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窑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超、林行诉被告新沂市埝头昌顺特种水产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超,林行,新沂市埝头昌顺特种水产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王鹏超。原告林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敏、庄两省,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沂市埝头昌顺特种水产公司,住所地新沂市草桥镇埝头骆马湖。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超、林行诉被告新沂市埝头昌顺特种水产公司(以下简称“埝头水产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超、林行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敏,被告埝头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超、林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某系两原告长子,林清仁外孙。2015年8月30日中午,林清仁带王某到被告的娱乐场所游玩,该公司水产科技服务中心北侧堰上设有双杠等健身器材及石桌石凳供游人享用。该堰北侧设有护栏网,护栏上悬挂“生态渔场”、“垂钓中心”、“省级现代渔业园区”字牌。该护栏正面及东侧分别有两处洞门,其中一处约三米宽,均没有上门。该护栏北侧系鱼塘,可供他人垂钓,鱼塘水深且陡,塘中设有一凉亭,有通道进入,但没有栏杆。整个垂钓中心及娱乐场所没有警示标志。当日13时30分许,王某从鱼塘南侧掉入水中,后被李阳等人救出水面,被送至新沂市堰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溺水死亡,除监护责任外,被告作为涉案鱼塘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地点是被告的娱乐场所及垂钓中心,供人观赏、游玩、健身,应设置警示标志及救生器材,围栏及入口处应设置门锁或专人管理。但由于被告的失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不足7岁的王某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找被告协商,要求给予民事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的40%,共计150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埝头水产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原为新沂市草桥镇水产公司,但从工商登记以及组织机构登记情况看,该公司不存在,原告据以起诉的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虽原告在立案后补充了被告的信息,但被告认为,原告补充的应是除被告名称外的其他信息。原告在立案时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现原告又提交明确被告名称的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而非被告主体名称以外的信息错误,故应驳回原告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是“宾馆、银行、车站等”类似公共场所,按照法律解释原则,被告的鱼塘不属于“等公共场所”,原告主张被告无防护装置或无警示标志的提示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中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随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起在鱼塘旁边玩耍溺水死亡,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受害人王某自身的危险行为造成的以及作为临时监护人的林清仁疏于监护和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危险行为,应由受害人和林清仁承担责任。4、事发鱼塘虽系被告所有,但已发包给案外人李阳,事发时尚在李阳的承包期限内,该鱼塘系在李阳的管理及经营之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2009年1月22日生)系两原告之子,林清仁(约60岁)系原告林行父亲。被告埝头水产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原新沂市埝头乡渔场变更而来,当地人多称其为“埝头渔场”或“草桥水产公司”,其经营场所内有多处鱼塘,而对各鱼塘进行发包以此收取承包费并提供技术指导等系其主要经营活动。该经营场所铺设水泥道路,可供外人免费自由进入,入口写有“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基地”、“苏北水乡”、“旅游胜地”等标语。2015年8月30日中午,林清仁带王某等三名儿童(王某系该三名儿童中年龄最大的一位)至被告埝头水产公司住所地段游玩。初始,三名儿童系在路边健身器材处玩耍,后沿着台阶下至涉案鱼塘中凉亭及鱼塘边玩耍,而林清仁一直在路另一侧楼房底下休息。13时30分许,王某从该鱼塘边不慎落入水中。因周围人员较少,林清仁先自行下水施救约5-6分钟未果,后上岸找寻竹竿欲打捞并喊人施救,约5-6分钟后周边陆续闻讯而来的渔民赶至现场并下水施救,约8-9分钟后,王某被救出并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涉鱼塘亦系被告埝头水产公司所有,并于2015年2月1日发包与案外人李阳经营。鱼塘所处地势较低,系通过水泥台阶与路面相连,被告在路面紧靠鱼塘的一侧装有各种健身器材,并设置金属栅栏(存在缺口)与鱼塘相阻隔,周边挂有“垂钓中心”标志。该鱼塘可供他人垂钓,具体事宜由垂钓者与鱼塘承包者联系,收益亦归承包者所有。为方便垂钓,被告在鱼塘内建造一处凉亭,承包者李阳亦在鱼塘四周设有多个钓台,鱼塘四周无“水深危险、请勿戏水”等常用安全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沂市窑湾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及新沂市人民医院共同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现场照片,新沂市窑湾镇王场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李阳的庭审证言,被告提交的鱼塘养殖合同书,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光盘,证人马本龙、陈庆皊、王二玲、单兆岩的庭审证言,本院依被告申请现场勘验照片、录像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错误,应否驳回其起诉;二、被告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以“新沂市草桥镇水产公司”为被告起诉,虽名称并非工商登记所载“新沂市埝头昌顺特种水产公司”,但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信息均与被告一致,加之被告单位亦悬挂“新沂市草桥镇水产公司”牌匾,当地居民亦多以此称呼被告。庭前,原告已及时更正被告名称,本院亦据此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而原告的起诉有明确被告,主体并无错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埝头水产公司的相关经营宣传标语及案发场所日常经营管理情况足以说明案发地段在客观上具有对外开放性,被告对其对外开放的场所应当妥善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和隐患因素,并积极予以消除。而案发地段的休闲场所与垂钓场所相连通,对公众尤其是儿童具有一定的引诱力,该塘水深对戏水儿童存在潜在的危险,被告埝头水产公司对此未能尽到一般的警示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两原告作为监护人,本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及人身权益,两原告却将其子王某交与其年迈父亲林清仁照看,林清仁明知儿童在鱼塘边玩耍存在危险性却疏于监护而引发事故,两原告及林清仁的监管疏忽系造成王某溺水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如前所述,被告的义务标准相对较低,两被告之子溺亡的主要责任在于监护人的监护失职,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埝头水产公司对两原告之子王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6000元,计算得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两原告的自然情况、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5000元。故被告埝头水产公司应赔偿两原告37516元[(299160元+26000元)×10%+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埝头昌顺特种水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超、林行37516元。二、驳回原告王鹏超、林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两原告负担515元,由被告新沂市埝头昌顺特种水产公司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