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蒋洪权与陈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权,陈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821号原告蒋洪权。委托代理人周广全,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桂荣。原告蒋洪权与被告陈桂荣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桂荣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权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0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逾期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用其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车库做抵押,经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4年8月6日,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3%,逾期按5%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甚至拒接电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合计2800元;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桂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1.4%,被告如延迟还款则承担未清偿借款的万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被告以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车库做抵押,经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办理公证,并办理了���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的50000元现金。2014年8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现金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月利率3%,如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除利息照付外,被告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借款合同、收条、他项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洪权借款本金53000元。二、被告陈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蒋洪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陈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洪权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8元,由被告陈桂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小娟代理审判员 许 廷 廷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梦 丹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