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7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龙辉商贸有限公司与乔明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龙辉商贸有限公司,乔明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106号原告:宁夏龙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西北农资城4-15号。法定代表人:海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东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乔明敏,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宁夏龙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商贸公司)与被告乔明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辉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明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辉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租金80000元及违约金52240元(按每日1‰自2014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并主张违约金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一份《购买合同》和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XX**型、整机编号为XXXX的力士德挖掘机,该挖掘机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控股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使用;挖掘机价款为85万元,被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缴纳首付款后分24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每期租金30285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其垫付了租金、违约金共计39万元,为此,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一份《担保追偿协议书》,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及违约金39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上述垫付款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分18期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陆续还款60000元,另于2014年10月28日以一台型号为XXXX、整机编号为×××的龙工装载机抵顶欠款25万元,以上共计还款31万元,尚欠原告垫付款80000元未偿还。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分四期偿还欠款,若未按约定偿还,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被告未如约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乔明敏未作答辩。原告龙辉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买合同》、《租赁合同》、《协议》、《担保追偿协议书》、《欠款明细表》、《收条》、《还款协议》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担保,并已承担保证责任,其为被告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2月28前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约定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主张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明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垫付租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龙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租金80000元,并按每日1‰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44元,由被告乔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徐永芬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莫芫清书 记 员  梁丽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