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欧阳兆坚与梁培开、冯桂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兆坚,梁培开,冯桂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兆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817。委托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培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桂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28。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兆坚因与被上诉人梁培开、冯桂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培开、冯桂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兆坚归还借款57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梁培开、冯桂好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欧阳兆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梁培开、冯桂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欧阳兆坚。一审受理费3127.07元(欧阳兆坚已预交),由欧阳兆坚负担1756元,梁培开、冯桂好共同负担1371.07元。上诉人欧阳兆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梁培开于2013年5月11日向欧阳兆坚借款5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欧阳兆坚提供的2013年5月11日的借据是彩色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是梁培开向欧阳兆坚出具借据后提出复印一份留底,但复印后却错把彩色复印件给了欧阳兆坚,因彩色复印件与原件极为相似,欧阳兆坚一时疏忽没认真看清楚便错拿了彩色复印件,而将原件给了梁培开),但结合欧阳兆坚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从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以及银行转账时间、支付利息的时间和双方的交易习惯等来看,各证据完全吻合,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梁培开于2013年5月11日向欧阳兆坚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涉案两笔借款均约定了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在借款到期(2013年11月8日)前,梁培开根本不需要还款,从梁培开支付款项的时间(每月月中)和金额(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0%标准计算)可以推断,梁培开在还款日前支付给欧阳兆坚的款项系利息而非本金。此外,由于欧阳兆坚与梁培开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双方只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普通朋友,两笔借款没有任何抵押和担保,从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亦可推断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否则欧阳兆坚不会出借款项给梁培开,只不过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不愿写在借据上。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梁培开也自愿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中月利率3%部分应予保护,超出的7%部分可视为偿还本金。原审法院认定梁培开在借款到期前支付的款项全部系偿还本金不合常理,应予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培开、冯桂好向欧阳兆坚偿还借款122400元(本金130000元+130000元×年利率36%×6个月-3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梁培开、冯桂好负担。被上诉人梁培开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冯桂好答辩称:一、涉案借款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冯桂好不清楚梁培开向欧阳兆坚借款,涉案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排除欧阳兆坚和梁培开虚构债务。二、如果法院认定梁培开与欧阳兆坚之间存在涉案借款关系,那么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梁培开的个人债务。冯桂好未在借据上签名,并无举债合意,且双方早已分居,冯桂好没有享受到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冯桂好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关于借款本金,因欧阳兆坚提供的借据并非原件,不排除欧阳兆坚根据银行流水记录而制作复印件,并且除了该复印件欧阳兆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银行交易的款项性质是借款,故欧阳兆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是否约定利息,首先,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其次,从欧阳兆坚一审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可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最后,欧阳兆坚上诉提出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直接审理,欧阳兆坚可另行起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欧阳兆坚主张按年利率36%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欧阳兆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李连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8日欧阳兆坚通过其岳母李连凤的账户向梁培开出借80000元,同日梁培开向李连凤账户支付8000元利息,印证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借款月利率为10%。被上诉人梁培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上诉人冯桂好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李连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其与本案亦没有关联,单从该记录无法反映尾数为6214的账户是梁培开所开,无法证明梁培开转账8000元给李连凤,即使该账户是梁培开所开,也不能证明8000元是利息,双方之间还可能有其他交易往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本院审查后认为,欧阳兆坚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而且该证据只能反映相关款项的往来,不能反映款项的性质,无法证明欧阳兆坚与梁培开口头约定涉案借款的月利率为10%,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梁培开、冯桂好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梁培开、冯桂好应当向欧阳兆坚偿还的本息数额。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欧阳兆坚提供的据以证明其与梁培开之间存在50000元借贷合意的证据仅有2013年5月11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确认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证据充足的80000元。欧阳兆坚上诉主张其于2013年5月11日向梁培开出借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利息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欧阳兆坚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其在一审起诉时亦未提及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亦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欧阳兆坚上诉主张双方约定涉案借款月利率为1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欧阳兆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上诉人欧阳兆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