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恢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孔旻与被执行人陈新春、汪顺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旻,陈新春,汪顺梅,江苏天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恢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孔旻,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保,男,1965年7月3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新春,男,19676年1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汪顺梅,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天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区东坝镇。法定代表人陈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孔旻与陈新春、汪顺梅、江苏天柱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高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新春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以保留价1411101元进行第三次拍卖,2016年1月1日芮凤英(居民身份证号码××)以第三次保留价1411101元竞得。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拍卖公告、谈话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陈新春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月1日芮凤英(居民身份证号码××)以第三次保留价1411101元竞得。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执恢字第20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道金审 判 员 邢 华助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