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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明圣化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圣化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王国祥,孙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金茂国际财富广场E益寿路371号1室。法定代表人刘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波、李乾坤,该行职员。被告明圣化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海新区港西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孙明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王国祥。被告孙建华。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明圣化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圣公司)、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王国祥、孙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庆波、被告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圣公司、华东公司、王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明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华东公司、王国祥、孙建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时发放贷款给借款人,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归还了前3期利息,从第4期开始逾期,到第6期本金到期日借款人也未能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明圣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10万元。但此后,借款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明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86056.63元,支付罚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罚息利率月利率13.5‰计算(截止2015年11月8日罚息为153581.01元);被告华东公司、王国祥、孙建华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建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明圣公司、华东公司、王国祥未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明圣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91601XQ10LJ0056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0.8%;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被告华东公司、王国祥、孙建华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或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王国祥、孙建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明圣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91601XQ10LJ00564)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2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明圣公司账户汇入240万元,被告明圣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止;年利率10.8%,罚息年利率16.2%。此后,被告明圣公司按月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于2015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此后未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11月8日止,共结欠利息含罚息153581.0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凭证(借据)、对账单、利息清单、股东(大)会决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明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华东公司、王国祥、孙建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明圣公司,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但明圣公司借款期内偿还了6期的利息及本金13943.37元,此后其再未偿还本息。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年利率16.2%)。明圣公司应该偿还借款本金2386056.6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86056.6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2%计算的罚息,原告之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东公司、王国祥、孙建华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应按约对借款人明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明圣公司、华东公司、王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圣化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86056.63元及罚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的罚息为153581.01元);二、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王国祥、孙建华对被告明圣化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王国祥、孙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明圣化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被告明圣化工机械(南通)有限公司、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王国祥、孙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20元。审 判 长  黄爱平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