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辉与被告唐某伟、朱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辉,唐某伟,朱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498号原告郭某辉。委托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某伟。被告朱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地址: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路19号。负责人何伟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辉与被告唐某伟、朱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辉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唐某伟、朱某军、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辉诉称:2015年5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唐某伟驾驶车牌号为湘A0XX**的轻型货车,由娄底往宁乡方向行驶,至宁乡县S209线82公里800米时,因唐某伟驾车未注意安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面碰撞到原告家房屋、路边的电线杆,致原告家房屋、湘A0XX**轻型货车、电线杆等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5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宁乡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损失评估,其结论为房屋损失金额为18837元。被告唐某伟驾驶的湘A0XX**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朱某军,被告朱某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及其家属就其房屋损失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一直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唐某伟、朱某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8837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湘A0XX**号机动车车主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仅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3、答辩人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与被保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定费、调档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唐某伟、朱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唐某伟驾驶车牌号为湘A0XX**轻型货车,由娄底市往宁乡县方向行驶,至宁乡县S209线82公里800米时,因被告唐某伟驾车未注意安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面碰撞到贺卫平家房屋、路边的电线杆,致贺卫平家房屋、湘A0XX**轻型货车、电线杆等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301246201502876号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唐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5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宁乡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损失评估,其结论为房屋损失金额为18837元。另查明,1、湘A0XX**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朱某军,该车辆在中国���民财产保险公司望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贺卫平家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郭某辉,该房屋由郭某辉、李某某、贺某某、郭某某共同居住使用,李某某、贺某某、郭某某已放弃本案中的权利主张,同意由郭某辉一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辉的身份证、被告唐某伟、朱某军的身份信息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望城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贺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放弃声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唐某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辉的房屋损失经评估确认为18837元,被告唐某伟应全额赔偿。被告朱某军虽为湘A0XX**车辆的车主,但被告朱某军、唐某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及被告朱某军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朱某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本案中,被告唐某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次事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837元,共计188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郭某辉理赔款18837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