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家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153号罪犯吴家义,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家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家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吴家义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对罪犯吴家义提请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家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91.2分。2011年减刑交纳罚金1000元,本次减刑交纳罚金1000元。因违规被扣量化考核奖励分1分。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家义在服刑中,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鉴于其有违规行为,应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家义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