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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罗来霞、黄宗义等与马升宏、许祥荣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霞,黄宗义,黄宗云,马升宏,许祥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999号原告:罗来霞。系死者黄如胜之妻。原告:黄宗义。系死者黄如胜之子。原告:黄宗云。系死者黄如胜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升宏。被告:许祥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昌盛,安徽梁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秀玉,安徽梁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来霞、原告黄宗义、原告黄宗云与被告马升宏、被告许祥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宗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霞、原告黄宗义、原告黄宗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多俊、被告马升宏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昌盛、梁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近亲属黄如胜生前受两被告雇佣,为其砍伐林木竹树,被告按每日110元向黄如胜支付报酬。2015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马升宏雇请黄如胜一起为被告家庭承包的山场砍树,黄如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447元(50894/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及误工费8340元(139元/天/人*30天)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如胜受伤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村医谈话视频一份,证明村医王修松参与救治黄如胜的情况;证据五事故现场位置图片一组,证明黄如胜受伤死亡现场的位置及周边环境;证据六原告与被告对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雇请黄如胜砍伐林木及黄如胜在工作中受伤死亡的事实;证据七事故现场砍伐工作量图片一组,证明黄如胜完成的砍伐林木的工作量情况;证据八调取派出所内马升宏谈话录音记录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马升宏雇请黄如胜砍伐林木和黄如胜工作的事实;证据九苏埠木材市场走访视频光盘一份,证明13公分的型条树市场价每根80元,14、15公分型条树市场价为100元,单价平均每寸7元;证据十原告方申请法院从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警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一组,证明黄如胜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黄如胜受伤死亡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两被告针对其辩驳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的近亲属黄如胜在被告家的山上为自己家买树、选手,死者黄如胜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证据三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计2895元。两被告对三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录音光盘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六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光盘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如胜是为两被告砍伐树木;对证据八派出所内被告马升宏的谈话录音一份,该份录音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刑事卷宗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恰恰能说明原告与黄如胜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对两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五人的询问笔录中,其中陈中全与王永跃笔录有矛盾之处,王永跃的笔录中第二页记录黄如胜在王永跃家干了4天活与陈中全笔录中记录不符,李启海笔录中没有提到陈中全,李启海的笔录中没有提到是否有去林场干活;对王修松、马贤亮、王永跃的笔录均为被询问人听说;对证据三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垫付医药费的行为恰恰说明其对黄如胜的死亡是有责任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三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三原告向本院所举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三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四、证据五,两被告质证认为该两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意在反映了黄如胜死亡时的地点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救治情况,故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原、被告对话录音光盘一份以及证据八被告马升宏在派出所内谈话录音记录光盘一份,因该两份证据意在证明两被告与黄如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从该两段录音中,无论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还是派出所民警对被告马升宏的询问中,均未直接说明是两被告雇请黄如胜为其砍伐林木时摔伤致死,故对三原告所举的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图片一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九苏埠木材市场走访视频光盘一份,因该视频系原告方单方面调查所得,具有偶然性,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即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警大队六公裕(刑责一)受案字(2015)6312号卷宗材料一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无法直接证明两被告系雇请黄如胜为其砍伐树木。二、对两被告所举证据一,三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公安机关对案外人陈中全、李啟海、马贤亮、王永跃、王修松五人的询问笔录,三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陈中全与李啟海的笔录中有相互矛盾之处,而马贤亮、王永跃、王修松三人在笔录中所陈述之词均为从他人之处听来,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五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李二人的笔录中虽有出入之处,但对于黄如胜系到被告马升宏家去买树这一基本事实的陈述基本能够吻合,而马贤亮、王永跃、王修松三人的笔录中均陈述其听说黄如胜系到马升宏家去选树、买树,由此可见,以上五人之间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黄如胜到被告马升宏家买树这一事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三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票据一组,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恰恰说明两被告对黄如胜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三原告的异议,于情于理,均不合逻辑,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份证据中,其中一份金额为200元的票据系为被告马升宏个人救护车费,该部分费用并非是为黄如胜治疗所垫付,故对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该份票据,不予采纳,对除此票据外的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为黄如胜花去医疗费数额为2195.42元、为黄如胜购置寿衣及车费花去1500元,合计为3695.4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上午,三原告近亲属黄如胜因选购马升宏放在自家“马大山”上的杉树,与被告马升宏一起上山,在选树过程中,黄如胜不慎摔倒。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升宏在山上大声呼救,其妻许祥荣听到后,找到村医王修松上山抢救,王修松到达现场,经简单施救无果,随机拨打120抢救,后黄如胜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死亡。两被告为此共为黄如胜共花去医疗费、购置寿衣及租车费合计3695.42元。后就赔偿问题,原、被告经独山派出所主持调解后,未能达成协议,以致成讼。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黄宗义对其父亲黄如胜的死因持有异议,要求公安机关对黄如胜死亡一事立案调查。2015年11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经审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黄宗义对该决定不服,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申请复议,2015年12月1日,该局作出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两被告与三原告近亲属即死者黄如胜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二、两被告对三原告近亲属即黄如胜之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与三原告近亲属即死者黄如胜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对雇佣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黄如胜死亡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周围环境,并不足以证明黄如胜与两被告间存有雇佣关系;而且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从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警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中,公安机关针对被告马升宏本人以及陈中全、李啟海、马贤亮、王修松、王永跃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黄如胜系到被告马升宏家去买树、选树,且对各被询问人询问系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为查明黄如胜死因,第一时间制作完成,且各被询问人之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两被告与黄如胜之间应当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对三原告近亲属即黄如胜之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与黄如胜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两被告对黄如胜之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应当没有异议。但即使两被告与黄如胜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也并不意味着两被告对黄如胜的死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如胜系跟随被告马升宏到“马大山”选购为被告马升宏所有的杉树,在选树过程中,黄如胜不慎摔倒致死,该起事故发生于原、被告达成买树协议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买树协议后一同上山“选树”的行为,应视为买卖合同双方的履约行为,黄如胜遭受的损害事故发生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选树”环节,应当由“选树”义务人承担责任。对于买卖合同中谁是“选树”义务人,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合同双方对此也未作约定,基于合同双方一同上山“选树”的事实,以及双方“上山”选树均系各自出于为实现合同目的之考虑,是双方为其共同的利益所进行的活动,故而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承担“选树”义务。因此,在此活动中,合同一方在“选树”过程中遭受伤害,而合同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依据民法公平性原则,对方应分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两被告对于黄如胜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失为:办理黄如胜丧葬费25447元(50894/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关于三原告办理黄如胜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的损失,因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正规票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实际误工损失凭证,但考虑到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其误工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7185元/365天*3天*3人=670.5元,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6437.5元。关于两被告先前垫付的医疗费、购置寿衣及租车费合计3695.42元,超出责任比例的部分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比除,本院确定为3695.42*70%=2586.7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升宏、被告许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来霞、原告黄宗义、原告黄宗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原告办理黄如胜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437.5元的30%(两被告现行垫付的医疗费、购置寿衣及租车费,应当由三原告按责承担的部分2586.794元从中予以扣除),计款为89345元;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30元,由原告罗来霞、原告黄宗义、原告黄宗云承担4221元,被告马升宏、被告许祥荣承担1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相关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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