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43号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龙湾城。法定代表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彬,该公司客服部经理。被告王莹。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宗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莹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52.07元,滞纳金632.69元,共计368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龙湾城龙吉园6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4年11月01日起,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52元,且也未缴纳协议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额×逾期天数×1‰计算),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龙湾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了服务,被告已实际享受了原告方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数额未超过前期物业协议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052.07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滞纳金632.69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3684.7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宗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丹本案依据法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