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秋艳与辛均敏,深圳市豪速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秋艳,辛均敏,深圳市豪速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姚秋艳,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乐业县。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均敏,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万载县。被告深圳市豪速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社区新端二区一巷7号8号101(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8942382-X。法定代表人纪联贵。委托代理人朱元,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339937元,其中医疗费65025.52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14124.5元、误工费14233.33元、伤残赔偿金16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抚养费118296.3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2、一并审理交强险与商业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深圳市豪速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速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5年7月30日,辛均敏驾驶粤B×××××号车在西乡后瑞村内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车尾与在西乡后瑞村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未知名人员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姚秋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辛均敏驾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发生事故后双方未按规定保存现场证据,辛均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人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秋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未知名人员逃逸,无法查明事故的车辆情况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机关,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辩称未知名人员驾驶的电动车可能为机动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二、肇事车辆情况被告辛均敏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豪速通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辛均敏是豪速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没有购买商业险。三、原告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伤在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出院医嘱:住院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2-3个月,后期治疗费约4.5至5万元等。2015年11月9日经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头部受损构成9级伤残。上述鉴定报告在程序上无明显瑕疵,其鉴定结论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医疗费65025.5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18025.52元,其中原告支付65025.52元,深圳市豪速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53000元。被告对治疗费用总金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因治疗癫痫与甲亢而支出的费用与此次事故有关联。考虑到医学治疗的专业性及病情发展的复杂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难以区分哪部分医疗措施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情完全无关;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没有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也不必然会就癫痫与甲亢等症状进行治疗。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倾向于认为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用均与本案事故存在或多或少的关联,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2、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及构成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120元根据医嘱,本院确认第一次住院33天,陪护两人;第二次住院16天,陪护一人。参照广东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出原告的该项损失金额应为13120元(58431元/月÷365天×33天×2人+58431元/月÷365天×16天×1人)。5、误工费11783元原告提供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上虽然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当前劳动力成本上涨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未明显超出行业标准及合理范围,可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该期间为101天。综上,本院核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500元÷30天×101天=11783元。6、伤残赔偿金163792元原告系城镇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3792元(40948元×20年×20%)的诉求,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8、抚养费118296.3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亲姚启昌61岁,需抚养19年,原告的母亲邓竹英60岁,需抚养20年,抚养义务人有3个;原告的儿子罗晨轩3岁,需抚养15年,抚养义务人2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确定计算标准,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8296.35元(28852.77元×39年×20%÷3+28852.77元×15年×20%÷2)。9、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有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构成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五、已赔付情况被告豪速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3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401716.8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足额赔付。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81716.87元,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侵权人的赔偿比例。被告辛均敏为被告豪速通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豪速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分担,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深圳市豪速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5373.49元,被告豪速通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3000元中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费用为10600元,经抵扣后被告豪速通公司还需赔付原告214773.4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秋艳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该款项中优先支付);二、被告深圳市豪速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4773.49元;三、驳回原告姚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130元、被告深圳市豪速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格(兼)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