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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执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赵安厚与仝恒波、卫鹏飞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安厚,仝恒波,卫鹏飞,卫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2执140-1号申请执行人赵安厚,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仝恒波,男,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被执行人卫鹏飞,男,生于1984年11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卫宏波,男,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赵安厚与被执行人仝恒波、卫鹏飞、卫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陕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三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安厚向本院申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仝恒波、卫鹏飞、卫宏波人民币19654.9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卫鸿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