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执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赵安厚与仝恒波、卫鹏飞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安厚,仝恒波,卫鹏飞,卫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2执140-1号申请执行人赵安厚,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仝恒波,男,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被执行人卫鹏飞,男,生于1984年11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卫宏波,男,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赵安厚与被执行人仝恒波、卫鹏飞、卫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陕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三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安厚向本院申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仝恒波、卫鹏飞、卫宏波人民币19654.9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卫鸿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