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韩瑞萍与王红宁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宁,韩瑞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萍。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宁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宁,被上诉人韩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王红宁承包位于顺平县××××层门脸建筑的土建工程,应王红宁要求,韩瑞萍及其丈夫李某带领两名工人为该门脸安装门窗、推拉门、无框门,包工包料,一个月完工。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承揽价款共36445元,王红宁在该对账单上书写“合实”及签名,韩瑞萍称王红宁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红宁已给付韩瑞萍25000元,剩余11445元一直未给付韩瑞萍。以上,有韩瑞萍提供的对帐单、证人李某及邹某出庭作证、本院对王红宁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韩瑞萍提供有王红宁签名的字条能够证明韩瑞萍已完成门窗的安装,价款共36445元,扣除王红宁已给付的25000元,王红宁应再给付韩瑞萍11445元。王红宁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红宁给付原告韩瑞萍11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王红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承包位于顺平县××××层门脸土建工程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土建工程不包括门窗,其次,上诉人仅仅是该工程的带班施工人,并不是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内容由被上诉人书写于2010年,上诉人仅写了“合实”二字,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实即核实,是对工作量的核对。对账单由上诉人核对、签字后,被上诉人持对账单直接找老板支款,如果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则没有必要写合实字样,直接付款就行了。并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从上诉人于2010年在对账单上签字以后,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证人李某、邹某的证言均不属实,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曾中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瑞萍辩称,2010年是上诉人将安装推拉门、平开窗等部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共计36445元。然后被上诉人先后从上诉人处支取了25000元,尚欠11445元,2014年农历的12月份李某、邹某去上诉人处要账,上诉人答应2014年农历12月28日给付,可是上诉人不讲诚信,对欠账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拖欠的款项。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也是不成立的。通过原审开庭证人李某及邹某出庭作证,充分而客观地证实了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的要账过程,而且上诉人答应过两天就给被上诉人,依法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双方对账单所欠被上诉人金额数,承认已给付被上诉人部分欠款的事实。对其否认是欠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应由其给付欠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已证明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欠款,故对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王红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全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