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方云诉高玉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高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方云,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高玉林,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方云诉被告高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费用合计为387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饲料销售完后将货款归还原告,并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玉林支付原告方云饲料款3870元及利息380元(原告按照月利息2分主张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9日),合计42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款欠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3870元。被告高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一批,价值38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饲料款3870元的欠款欠据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后未向原告支付饲料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292.185元(3870元×6%÷12个月×15.1个月(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9日)]。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林支付原告方云饲料款3870元及利息292.185元,限被告高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