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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谦与被上诉人沈从惠、原审被告管梅荣、李传萍、谢长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谦,沈从惠,管梅荣,李传萍,谢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谦。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从惠。原审被告:管梅荣。原审被告:李传萍。原审被告:谢长敏。上诉人周谦与被上诉人沈从惠、原审被告��梅荣、李传萍、谢长敏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周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权,被上诉人沈从惠、原审被告李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管梅荣、谢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从惠诉称:周谦、李传萍称其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仅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本金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70000*5.6%*4*9/12=117600元,合计817600元;承担自2015年8月2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谦、管梅荣、李传萍、谢长敏辩称:一、借款70万元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当时原告实际出借本金49万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诉讼主体上,在原告主张的借条上,共同还款人是周谦和李传萍,和管梅荣、谢长敏没有关联性。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需要,不是家庭生活需要。请求法庭驳回对管梅荣、谢长敏的诉请,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利息主张。沈从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传萍、谢长敏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借据,约定周谦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5年3月26日前还款,逾期不还需承担每月2.6%的利息,管梅荣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5、转账回单、收账通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万元人民币转到周谦账户的事实。周谦、管梅荣、李传萍、谢长敏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在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周谦账户上转账70万元,同时转账7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提现,扣除半年的利息,是21万元,直接从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借原告49万元本金。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2014年5月26日,周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从惠借款,立借据一张,��定:借款70万元,在2015年3月2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借款本金每月2.6%的利息和一切相关费用。李传萍为借款共同还款人。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谦7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16万元利息后,余款未付,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谦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佐证,周谦、李传萍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月息5.6%的四倍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按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70万元每月利息21000元,即7个月27天,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23日。关于本案周谦、李传萍借款,能否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周谦、李传萍所负的债务,管梅荣、谢长敏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谦、管梅荣、李传萍、谢长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沈从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止)。案件受理费11980元,减半收取5990元,由被告周谦、管梅荣��李传萍、谢长敏共同负担。周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周谦虽出具借据,但于当日双方共同到银行提现19.8万元,周谦又拿出现金1.2万元,合计21万元,在银行柜前交给沈从惠,银行监控可证明该事实。二、2014年5月26日,周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没有约定承担利息。周谦承诺2015年3月26日不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6%承担利息。但原审判决依据沈从惠口头要求周谦按月利率5.6支付利息,对周谦还款16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没有事实基础。该16万元(实为21万元)是在2015年1月23日前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只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周谦欠沈从惠借款减少21万元。沈从惠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没有事实根据。李传萍辩称:我们借钱是事实,但没有讲利息。通过庭审,周谦对一审证据发表的补充意见为:农村商业银行活期明细,记载收款70万元卡号是周谦,但是2014年5月27日当日提取现金19.8万元,可以去合肥总行调取证据。庭审后,周谦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5月26日的监控记录,经本院向农村商业银行询问,该行称监控记录只保存90天,故本院无法调取。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其他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周谦上诉称其向沈从惠借款时即按月利率5%给付半年的利息21万元,但���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周谦与沈从惠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3%,沈从惠认可其收取了周谦16万元的利息,但不能确定时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月利率3%计算了周谦支付利息的时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原审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1月23日没有事实基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周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