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2016)湘1224民初54号原告向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54号原告向某,女,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贺建平,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孝平,男,1978年3月20日生,土家族,干部。原告向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顾炳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平、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3月6日生育儿子邹某甲,2013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邹某乙(未上户)。原告在怀女儿期间,被告由于怀疑思想严重,不许原告同任何男性交往,经常打骂原告。最为严重的是2014年腊月25日,被告拿刀将原告肚子划伤。同年6月份,被告拿衣架子打原告,用手卡原告脖子。原、被告分居之后,同年8月15日,被告一家人找到原告父母赔礼道歉,原告考虑到小孩又同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不悔改之前的错误,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同年6月2日被告无故打骂原告,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因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伤害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因长期有家庭暴力行为,两个小孩不宜同被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个小孩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邹某某辩称:一、向某诉称邹某某自2014年6月份开始至今四次打骂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基础完全破裂。这与真相严重不符,纯属向某一方的片面之词。事实上,向某与邹某某经介绍相识后交往密切,互相了解,未婚同居,双方在婚前就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向某诉与邹某某虽然发生些不愉快的事情,但邹某某并没有殴打向某,这只不过是夫妻间偶尔闹闹别扭而已,并不是向某在诉状中所说的那样。其实究其二人闹别扭的原因是由于向某与其前男友断断续续的联系引发的。作为男人、作为丈夫,邹某某发现自己的妻子与前男友还保持着联系,过问一下,嚷几句或者生一点气这是很正常的事情,然而向某却并没有这样去想,向某的做法是不仅没有和丈夫解释,反而认为邹某某疑心重,动不动就离家出走,从而导致现在夫妻双方的感情蒙上了一些阴影。虽然向某与邹之州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基础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向某放弃起诉,重新回到邹某某及两个年幼的孩子身边,其夫妻二人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夫妻感情基础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向某与邹某某离婚。二、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小孩不应由向某抚养。其理由是:1、向某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母爱之心。两个小孩自小就由奶奶带养,期间向某没有为孩子付过一分钱生活费,两个孩子心目中没有什么母亲的概念。长子邹梓字自小患有十分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时刻都有生命危险,作为母亲的向某对患病的儿子却没有一丝关爱。2016年1月,长子邹某甲病情恶化,需要到长沙湘雅医院做心脏手术,邹某某及其亲属考虑到孩子手术时需要母亲在身边,先后两次到木溪乡接赌气回娘家的向某,她居然不同意去长沙陪伴需要动手术的儿子,不顾及儿子的感受。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邹某某一行到达湘雅医院的第二天却接到法院关于向某提起离婚诉讼的电话。邹某甲是向某的亲生儿子,亲生儿病危,母亲没有陪伴在身边,却在关键时刻提起离婚诉讼。这做法是不是有些太不明事理,是不是有些太不分轻重,是不是有些太全然不顾儿子的安危?身为人母,理应全程陪同患儿,可是向某一心只考虑自己的幸福,一点都不顾及儿子,她的做法是不是有点不近人情、太没有家庭责任感?如果把孩子的抚养权交给这样一位自私的母亲,谁能放心?2、向某也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首先,向某文化程度不高,无一技之长,没有稳定收入,没有住房孩子跟随其生活明显不利于健康成长。其次,向某为了工作根本没有精力和时间去照顾孩子。孩子的监护就成了重大问题。第三,向某娘家地处木溪偏僻山区,娘家经济条件十分不好,而且交通、就学、就医也极为不便。综上,由向某抚养孩子极其不利于今后的健康成长。如果把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交给邹某某,那情况就大不一样了。第一、两个孩子长期由父亲邹某某及爷爷、奶奶带养,朝夕相处,彼此间产生了深厚的感情;第二、邹某某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居住条件十分优越,父母年轻能干,邹某某本人勤劳务实。通过对比,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邹某某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于长子邹某甲的治疗与康复。三,如果向某不主动撒诉,不主动回到孩子身边担起做母亲的义务,那么邹某某也没有理由来挽留这样一位抛弃患儿的妻子。不过邹某某有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必须归邹某某:第二、向某必须承担两个孩子50%的抚养费,直止小孩年满18周岁,同时向某还需承担长子前期和后续50%的治疗费用。同时达到这两个条件,邹某某将同意离婚。总之,双方感情基础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次女邹某乙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邹某甲的身份情况;3、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明2016年1月12日邹某甲因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在湘雅医院住院动手术的事实;4、住院登记证1份,拟证明邹某甲在该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约为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向某提交的结婚证,被告邹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邹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向某质证后对证据4,提出异议,表示住院动手术是事实,但是怎么花费医疗费30000元必须要有相关的医疗费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该登记证所载明的费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举证该次住院花费30000元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30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邹某甲,2013年10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乙,现两小孩均随被告邹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2日,双方发生争执后于次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纠纷成诉,但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照顾,共同持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顾炳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