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农生礼与陆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生礼,陆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农生礼。被执行人陆首。关于申请执行人农生礼与被执行人陆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马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陆首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农生礼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发现马山县永州镇永州村永固街13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除此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陆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陆首所有的房产价值远大于执行标的、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茂善审判员 梁位坤审判员 覃明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枝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