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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仕兰与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兰,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仕兰。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龙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诗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法,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仕兰与被上诉人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腾、代理审判员葛宝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小林、李明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仕兰于2013年8月6日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信联公司丽景花园沿街楼项目部经理黄功益与原告刘仕兰达成借款垫资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资金用于采购商砼、五金等材料及支付人工费,也可由原告直接供应部分材料,该部分不计息,其余部分结算前一次性按5%计息,结算后如不及时支付可另行要求计息。截止到2011年6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用资金支付了工程项目部所购的商砼及人工费计499200元,垫付了203515元的钢筋、五金、电线电缆、水泵等材料款项,以上共计702715元。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黄功益及高长平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和证明各一份。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偿还垫付款708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8984元,尚余686651元未还。黄功益、高长平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其在施工过程中为履行建设项目经理之义务,向原告借款用于建设垫资或让原告直接为建设项目垫付材料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工程款6866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99200元按5%的利息计算以及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686651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重审查明,2011年1月,被告信联公司承建金虹公司丽景花园沿街楼工程,并成立山东信联建设集团丽景花园沿街楼项目部,同时聘任黄功益为丽景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2011年6月24日,黄功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仕兰现金499200元、材料费195515元,两笔合计陆拾玖万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整(694715元),于7月15号还清”。借款人处由黄功益签字并捺印。后经庭审查明,原告将借条中的现金499200元解释为现金借款48万元、人工费为19200元,材料费195515元解释为原告为工程施工购买的各类五金。后原告刘仕兰于2012年1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雷工资及垫付人工费已全部付清(王雷系原告刘仕兰丈夫)。原告自述48万元现金分三次支付,分别是2011年1月支付20万、18万,2011年3月支付10万。另查明,该48万元并没有在丽景花园项目部账册中下账。原告刘仕兰丈夫王雷为丽景花园项目部累计供应材料款共计226508元,其中224515元款项摘要记载为由黄功益代付,同时黄功益帐页中有224515元款项摘要记载为支付王雷欠款。另查明,王雷购得小材料224515元的发票、收据均已入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双方证据、证人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黄功益借原告刘仕兰的694715元是否是用于丽景花园项目部工程,黄功益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根据刘仕兰自述,该款项分为三部分:实际借款48万元,垫付的人工费19200元,材料费195515元。关于实际借款48万元,该笔款项共分三次支付,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分两次支付20万、18万,于2011年3月支付10万,根据原告陈述,三笔款项均为现金,且将现金支付给了黄功益,但该款项并未在丽景花园项目部账目中体现。原告还称该48万元均已付给莱芜市恒金建材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石某,原告的该项主张仅由石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原告证人石某的证人证言和中院在二审期间对石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且石某所作证人证言与丽景花园项目部账目不相吻合,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因此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借给黄功益的48万元现金是用于丽景花园项目部工程中,黄功益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垫付的人工费问题,因原告刘仕兰出具“王雷工资及垫付人工资已全部付清”的证明,丽景花园项目部已不欠原告任何人工费,故原告起诉要求的人工费为何处的人工费,根据现有据无从查明,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材料款问题,从原告证人即丽景花园项目部原会计魏某所作账目看,王雷累计供应材料款226508元,其中有224515元款项标注已由黄功益代付,而黄功益账页下也有224515元标注为支付王雷欠款,且被告项目部的原始账目中下账的发票、收据与王雷帐页一一对应,由此可以认定该224515元材料款已经由黄功益支付给王雷,现尚欠1993元。而该款项与借条中的195515元材料款不相符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材料款是用于丽景花园项目部的材料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515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借条仅有黄功益签字捺印,没有被告公司公章或丽景花园项目部公章,也未出现丽景花园项目字样,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功益向其所借的694715元是用于丽景花园项目部工程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仕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7元,由原告刘仕兰负担。上诉人刘仕兰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丽景花园沿街楼项目部经理黄功益达成借款垫资协议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上诉人分三次借款给被上诉人共计499200元,用于被上诉人购买商砼等建筑材料,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钢筋、五金、电线电缆等材料计款203415元。2011年6月24日由黄功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了以上事实,之后的2012年1月9日和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分两次偿还上诉人7080元和8984元,尚余686651元未还。(二)黄功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1.黄功益签订借款垫资协议的身份为被上诉人项目部经理。2.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书写为“丽景花园项目部黄功益”,且从协议内容看,借款垫资和供应材料都是为了完成丽景花园项目。3.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和垫资正是对该协议的履行。4.被上诉人丽景花园另一项目部经理高长平和会计魏某均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垫资和供应材料都是为了完成丽景花园项目,且证实被上诉人已偿还了部分款项。5.丽景花园项目部成立后,黄功益一直在该工地组织指挥施工,上诉人为了向该工地供应材料挣点钱才答应被上诉人的垫资要求,供应材料是经黄功益许可的,与黄功益签订的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故黄功益的以上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黄功益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黄功益书写的欠条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被上诉人聘用黄功益的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而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7日,此时,黄功益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协议。项目部规定向外借款必须有会计写借条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否则,项目部不认可。即使签订协议时黄功益已被聘用,也应为黄功益的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其签订协议的行为超越职权,被上诉人不予追认。2.从魏某所作的丽景花园项目部的账目上看,截止2011年1月15日,项目部累计借高长平现金200万元,被上诉人进入丽景花园工地时,发包方已挖好地槽,被上诉人开始施工时主要支出是商砼款,其他费用较少,当时资金充裕,无需对外借用资金用于商砼采购或人工费垫付,故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3.上诉人借款及垫资由其丈夫王雷操作,而王雷是项目部负责采购的职工,对项目部的财务制度是知晓的,对黄功益个人出具的借条与项目部无关的事实是明知的。(二)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垫付商砼款。上诉人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所作账目不一致。魏某陈述黄功益借王雷的48万元都记到黄功益的账目上了,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魏某所作的账目并没有黄功益借王雷48万元的记载。石某提供的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在原二审中所作的陈述与发回重审一审中出庭的证言前后矛盾,对出现矛盾的地方不能自圆其说。重审程序中,魏某书写的付商砼款日期数额的单据中的表述与其所记录的账目一致,进一步证明其出庭作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垫付小材料款195515元及钢筋8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部账目中关于小材料款相关原始凭证上看,该224515元小材料款王雷已经全部报销完毕,不存在欠其款项的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195515元小材料款在数额上与账目记载不一致,故上诉人主张的该材料款与项目部无关。至于8000元钢筋款,上诉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人工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垫付的人工费及王雷的工资,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功益向上诉人刘仕兰所借用的款项是否用于被上诉人信联公司的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争议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争议、无补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丽景花园项目部负责人黄功益以个人名义向其借用款项为由,仅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黄功益借用的上述款项用于了被上诉人的项目部工程。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分为三部分,分别是:现金借款480000元,垫付的材料款195515元,垫付的人工费1920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黄功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刘仕兰)有权监督资金使用,对第一项借款由乙方直支付或通过乙方的同意后支付给项目部的供应方,以保证资金的安全。该条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刘仕兰对出借给黄功益现金的用途是知道并掌握的,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该款项用于丽景花园项目部工程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现金借款480000元,上诉人主张系其为被上诉人从莱芜市恒金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砼垫资支出,分别是2011年1月21日付款20万元,2011年1月25日付款18万元和2011年3月份付款10万元。对于上述三笔商砼款的支出,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丽景花园项目部会计魏某记录的黄功益的账页中显示,2011年3月30日前,黄功益未支付商砼款项,而高长平的账页中显示,2011年1月30日支出款项60万元,与莱芜市恒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20万元收款收据、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20万元收款收据、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18万元和2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收款收据中均由高长平标注由其支出),及莱芜市恒金建材有限公司的账页中显示的2011年1月10日、1月25日共收款60万元的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1年1月30日前的60万元商砼款的实际支出人为高长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2011年3月份黄功益为购买商砼借用10万元的意见,黄功益的账页中显示,2011年3月30日支出商砼款24万元,相应付款凭证为分别为莱芜市恒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16万元的收款收据和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8万元收款收据,并无上诉人所主张1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石某虽述称该10万元有可能包含在3月14日16万元的款项之中,但因石某所作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与高长平所作陈述亦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魏某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虽述称上述款项实际由王雷支付,但该陈述与其所作的账目记录并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书证的证明效力一般高于证人证言,故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除黄功益书写的借条外,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黄功益所借款项用于被上诉人丽景花园项目部,对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垫付的材料款195515元,根据魏某记录的王雷垫付材料款的账页显示,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王雷垫付的材料款224515元已经平账,该账页后附相应记账凭证及王雷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所有收款收据上均注明“同意报销黄功益”字样,并标注相应日期,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王雷垫付的材料费已经报销,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仍欠其材料费195515元。关于垫付的人工费19200元,上诉人出具“王雷工资及垫付人工资已全部付清”的证明,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任何人工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黄功益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借用的款项,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7元,由上诉人刘仕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尹 腾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