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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洪运与高德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运,高德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295号原告张洪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宽,男,1984年4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津南区津沽路南侧,咸水沽月牙河西侧滨河雅园2-底商3号、4号。负责人沈德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站前区盼盼路南4号。负责人祝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庶(员工),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张洪运诉被告高德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高德宽、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运诉称,2014年11月17日9时30分,张磊驾驶辽HXXX**号轿车沿山海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与沿山海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辽H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HXXX**号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高德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34288.83元。被告高德宽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都邦公司辩称,辽HXXX**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应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准扣减后再行由我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同意赔付3000元。另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当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9时30分,案外人张磊驾驶辽HXXX**号轿车沿山海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与沿山海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辽H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发生医疗费23000.78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015年4月23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另查,辽HXXX**号轿车(起亚YQZ7140A、发动机号A2424463、车架号LJDEAA294A0097109)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高德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又查,原告自2012年在鲅鱼圈区红旗镇蓝旗社区居住。事发前原告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庭室装饰设计室工作,从事瓦工,其子张长富亦在该装饰公司工作。再查,原告另有姐妹三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有二人,父亲张国权(1937年7月24日出生),母亲许桂荣(1943年3月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回迁单、蓝旗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本、胜台村委会证明、修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磊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就其民事侵权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对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及实体的司法审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依法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无实质不当,三位司法鉴定人员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名戳,鉴定内容、结论真实可信,且被告都邦公司未在其要求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收入,现其主张按建筑业标准每日112.93元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请求其子张长富的护理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已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为红旗镇胜台村,但其户口性质已变更为居民户口,且其自2012年开始便在鲅鱼圈区红旗镇蓝旗社区(红旗家园)居住,该小区位于红旗镇中心区域,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0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一节,原告因伤致残,必然会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心理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过高,故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一节,原告与被告都邦公司已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即二次手术费为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3000.78元;2、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二次手术费7500元;4、误工费17730.01元(112.93元/天×157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5、护理费3162.04元(112.93元/天×28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7182元(20520元/年×5年×10%÷4+20520元/年×9年×10%÷4);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损失1450元。以上共计123088.83元。本案中,辽HXXX**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故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第1、2、3项,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第4、5、6、7、8、9项,计89738.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第10项,计145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21900.78元,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基于其身体受到侵害的事实向本院诉请司法公力救济,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运各项损失计101188.0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运各项损失计2190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原告张洪运负担249元,由被告高德宽负担273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高德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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